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83號
- 聲請人
-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6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名義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提出「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提出異議」狀,狀上「訴之聲明」欄記載:「1.請廢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月15日104年度裁聲字第42號裁定(按即原確定裁定);2.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合法。」查原確定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重新審理之聲請,聲請人既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即是對確定裁定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苟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可進入其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有無理由之審查。此部分即是聲請人上開「訴之聲明」之第2項聲明,及其後提出書狀所稱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另狀稱本件不是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1號「聲請再審」等語,對法律程序尚有誤解。次查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1月28日104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