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17號
- 上訴人
- 普安堂
- 代表人
- 李鶯嬌
- 訴訟代理人
- 吳威廷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 訴訟代理人
-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李長俊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填具提報表,於同年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報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普安堂園區及悟源紀念步道」(下稱系爭提報案)為古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文化局通知,並以101年1月16日普字第1010101號函(下稱上訴人101年1月16日函)同意將該提報案中之建物列為古蹟。被上訴人因於101年1月2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09569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1月20日函)復上訴人有關系爭提報案,自即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被上訴人遂於101年2月17日辦理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勘。再於101年3月30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審議委員會,14位委員有9位出席,決議:「建議登錄『土城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而以101年4月26日北府文資字第101159046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4月26日函),將會議紀錄函送上訴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慈祐宮,並說明:「本案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於暫定古蹟期間(至101年7月19日期滿)請建物所有人土城普安堂與土地所有人新莊慈祐宮雙方自行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公告事宜,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本案即不登錄歷史建築,並予結案。」嗣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同意該登錄。惟行政院文化部(下稱文化部)102年12月19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230102471號函(下稱文化部102年12月19日函)被上訴人稱:上開決議所附應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之條件,有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請被上訴人儘速完成普安堂具歷史建築價值部分之文化資產登錄程序等語,被上訴人乃於102年12月31日召開102年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討論「土城普安堂」歷史建築登錄案是否刪除附帶條件,會中決議:「101年3月30日新北市政府『101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5案-土城普安堂指定登錄審議案決議: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同意刪除附帶條件,並修正刪除土城區祖田段1072地號1筆,俟核定後公告。」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3年1月2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23397044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土城普安堂」為歷史建築(歷史建築本體:外山門及現存石砌步道、山壁石刻、合院磚造建築現存之正身壁體)。上訴人不服,以「合院磚造建築現存之左右護龍」及「外山門及現存石砌步道之捐獻者紀念石碑」,分別與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合院磚造建築現存之正身壁體」、「外山門及現存石砌步道」為完整不可分割的整體,亦應納入歷史建築範圍,而向文化部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李長俊提報,上訴人並未提報古蹟指定程序,故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等語。惟被上訴人101年1月20日函已確認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顯見上訴人代表人李鶯嬌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合法提出指定古蹟之聲請,是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上訴人101年1月16日函同意承認李長俊於100年11月29日指定古蹟之請求,依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及第115條之法理,溯及上訴人承認時發生上訴人提報為古蹟之效力。況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古蹟之提報,法律並無要式規定,若強令人民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之提報,為同法第14條古蹟提報之要求,又欠缺法律依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片面認定上訴人形式未聲請,又未具體指出其形式認定為何,顯有違誤。另自被上訴人101年1月20日函內容可知,系爭建物自進入古蹟指定程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可得知,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故上訴人確實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進行提報。(二)被上訴人確實於103年1月2日之原處分,以李鶯嬌為相對人,公告上訴人為歷史建物;且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即文化部前身,下稱文建會)早於100年12月5日會受資籌字第1003009563號函指出「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之建造物,若經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列冊追蹤,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辦理指定或登錄審查程序。」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指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以建物所有人提出指定古蹟之申請。然被上訴人卻執意曲解係依職權而非依申請而為本件古蹟指定程序。又審查委員會決議「待土地所有權人」之條件,經文化部102年12月19日函糾正,被上訴人亦自行刪除之,惟審查委員會仍未補正,原判決對此瑕疵未論逕以「未曾提出請求」迴避等語,為其論據。然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古蹟(歷史建築」審查程序非因上訴人申請而進行,上訴人倘認「普安堂」未經登錄為歷史建築之部分亦應登錄為歷史建築或指定為古蹟,應由上訴人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又上訴人雖於102年3月1日另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審查,決定不指定土城普安堂等建物為古蹟,上訴人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原審法院102年訴字第177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