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38號
- 聲請人
-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聲請發回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補正判決聲請狀」、「行政補正判決或再審裁判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銀行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其聲明事項有漏未裁判為由而聲請補充裁定,亦經本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裁字第378、888、1238號及103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83號裁定就其聲明事項有漏未裁判為由,聲請發回原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述內容無非仍謂聲請人已主張前程序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及言詞辯論公開規定、裁判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本件不問係損失補償、國家賠償或公、私法訴訟,聲請人均有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受理法院應依法將本件訴訟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權管轄法院,或普通法院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當停止審判程序,況本件第一審法院之裁判有脫漏而上級法院有訴外裁判之情形,當廢棄原判決及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並按其聲明作成有利之選擇合併再審裁判或補正裁判云云。經核其所述內容無非重執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理由再為主張,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