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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84號

損失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鑫楨林文舟蕭忠仁汪漢卿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84號

再審原告
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秀澤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8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失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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