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32號
- 抗告人
- 徐葉梅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之子徐宗旗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向相對人申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發現原為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9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業以102年9月27日板登字第2997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並由相對人於102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徐秀蓮所有(下稱原處分)。徐宗旗不服,以原處分所據不動產登記契約書上之印鑑證明係屬偽造等情,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原處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不受理,徐宗旗及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徐宗旗非原處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訴願應非合法;另抗告人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所提撤銷訴訟亦不合法,且均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等之訴,抗告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徐宗旗部分未據其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訴外人徐秀蓮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契約書、委託書、不動產過戶契稅申報書等文件所蓋用之印章,並非抗告人真正之印章。抗告人之身分證係為訴外人徐秀蓮據為己有並使用,是以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四、本院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故以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撤銷訴訟,其前提要件須經訴願前置程序,未經訴願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所許。經查,抗告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徐秀蓮之處分,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訴願程序,其起訴應非合法,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之子徐宗旗雖曾就原處分聲明不服並提起訴願,然其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訴願並非合法,且其所提訴願程序亦非抗告人所得援引等情,已據原裁定詳予敘明,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