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1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17號
- 上訴人
- 林翌婷
- 訴訟代理人
- 樓嘉君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大學
- 代表人
- 鄭德美
- 訴訟代理人
- 葉智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管理學院法律學系大學部104年班軍費生,於101年11月2日參加101學年度第1學期期中考「哲學概論」科目考試時,經監考官依該班同學之檢舉,當場查獲上訴人將該科內容之紙張2張置放桌上。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涉有考試舞弊之行為,於經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學員生大隊學生二中隊、學員生大隊及該學院分別於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9日逐級召開獎懲評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考試舞弊,決議開除學籍,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11日國學教務字第1010010390號令核定開除學籍,並自101年11月17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召開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以102年審議字第002號評議書決定申訴駁回。上訴人復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認為被上訴人申評會的組成不合法,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決字第043號決定書為撤銷申訴評議之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申訴評議決定。嗣被上訴人管理學院於102年8月15日重新召開獎懲評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是考試舞弊,依被上訴人學生研究生學則第58點第2款規定決議開除學籍,呈經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25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8866號令核定開除學籍,自101年11月17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申評會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審議字第006號評議書駁回申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主張均未記載,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採證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依被上訴人在考卷上所印製之試場規則第4條之規定,限於考試舞弊,且情節重大,始開除學籍,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舞弊之情節重大,不足以教化,非開除學籍不可,有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是否有考試舞弊或違反試場規則之意圖,應依科學方式,以測謊鑑定,原審均置之不理,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