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
- 上訴人
- 林翌婷
- 上訴人
- 張敏蓉
- 被上訴人
- 國防大學
- 代表人
- 吳萬教
- 訴訟代理人
- 王沛翎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翌婷、張敏蓉均應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鄭德美校長,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吳萬教校長,並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林翌婷原為國防大學管理學院(下稱管理學院)法律學系大學部104年班軍費生,上訴人張敏蓉、周雄為其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林翌婷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參加101學年度第1學期期中考「哲學概論」科目考試時,因舞弊行為,經管理學院分別於101年11月6日、同年月9日逐級召開獎懲評議委員會(下稱獎懲評議會),認其行為係屬考試舞弊,決議開除學籍,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11日國學教務字第1010010390號令核定開除學籍,自101年11月17日零時生效。上訴人林翌婷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召開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申訴駁回。上訴人林翌婷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2年決字第43號決定將申訴評議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申訴評議決定。嗣管理學院於102年8月15日重新召開獎懲評議會議,仍認定上訴人林翌婷之行為係屬考試舞弊,決議開除學籍,經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25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8866號令核定開除學籍,並自101年11月17日零時生效。上訴人林翌婷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爰依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向原審法院請求上訴人林翌婷、張敏蓉、周雄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林翌婷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及周雄(未上訴已確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7,8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林翌婷原係被上訴人學校之學生,嗣因考試舞弊,而經被上訴人學校開除學籍,又上訴人張敏蓉為林翌婷之家長,周雄為其保證人,均於林翌婷入學前同意並保證願意負責繳納其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是上訴人即有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賠償給付義務。又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軍費生轉學、退學、開除學籍之行政處分送達賠償義務人後,賠償義務人應於接獲行政處分次日起3個月內,依行政處分所示之方式1次繳清賠款,但賠償義務人無力1次賠償時,得申請分期繳納,雙方應簽具分期賠償在校費用協議書。又同法第21點規定,分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其期務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但經學校、原隸屬單位核定,並陳報權責機關備查後,得依就讀月數,延長1倍之期務,所延長之分期繳納期務,最多不得逾70期(就讀月數超過70個月者,所延長繳納期數以70期為限)。上訴人林翌婷就讀月數18個月,依期得延長之期數為36個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及周雄應連帶給付原告33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林翌婷則以:
㈠、軍人係屬服務於國家之公務人員之一,而軍校係屬培育優質軍官之學術單位,故軍校生在校之一切學習是否亦同屬「公務人員於任職前之培訓時期」,則軍校生是否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3項:「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受訓及在職均是為未來要服務於國家而充實自己能力,故此公費應不予追還。對於「主副食費及副食加給」、「住宿費」及「服裝費」,伊係非自願於學校開伙、住宿及穿著制服,但為於學校中生存及求學,不得不屈就於規定,但事後卻要求償還此類費用,且制服有繳回,為何仍要扣錢。況且伊被要求從事「軍事訓練」及「出公差」均非出於個人自由意識之選擇,應有實質之補助。伊非自願被迫離開,學校應有「資遣費」。
㈡、國防部人力司99年9月1日國力規劃字第0990002892號釋義函:「女子依法並無服兵役之義務,且無『應服現役時間』,自無從辦理折算役期,故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雖無從辦理折算役期,但基於女男平等之原則,自應如男子般折抵入伍訓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張敏蓉則以:同意賠償,但請求將金額抵減,利息部分請求免除給付,因國防部於102年6月20日作出決定將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另為適法之申訴評議決定(102年決字第43號),故利息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且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為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是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且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已載明在校受訓期間,如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則上開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又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軍費生轉學、退學、開除學籍之行政處分送達賠償義務人後,賠償義務人應於接獲行政處分次日起3個月內,依行政處分所示之方式一次繳清賠款,但賠償義務人無力一次賠償時,得申請分期繳納,雙方應簽具分期賠償在校費用協議書。又同法第21點規定,分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其期務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但經學校、原隸屬單位核定,並陳報權責機關備查後,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期務,所延長之分期繳納期務,最多不得逾70期(就讀月數超過70個月者,所延長繳納期數以70期為限)。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林翌婷,係被上訴人學校之學生,嗣因考試舞弊,而經被上訴人學校開除學籍,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林翌婷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確定,上訴人張敏蓉、周雄為其保證人,均於上訴人林翌婷入學前同意並保證願意負責繳納其所需賠償之金額,此業經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是上訴人等人即有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賠償給付義務,本件更有被上訴人管理學院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林翌婷雖稱對於「主副食費及副食加給」、「住宿費」及「服裝費」,均係非自願於學校開伙、住宿及穿著制服,且制服已繳回,為何仍要扣錢,又其被要求從事「軍事訓練」及「出公差」均非出於個人自由意識之選擇,應有實質之補助云云,惟上訴人林翌婷既係自願入學受訓,本應接受學校之規定,自無所謂非自願可言,況制服等繳回後他人亦無法再使用,自應賠償。此外,上訴人張敏蓉稱:因提起行政訴訟,並非故意拖延,故利息不應負擔,惟此並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不影響原告請求利息之權利,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周雄連帶給付337,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意旨略謂: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足見不同之法規變更原因,當事人主張之信賴保護程度並不相同。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施行之日起發生效力,而效力約束之對象僅及於法律生效後所發生之事件。換言之,法律之效力不溯及於該法律發生效力以前所發生之事件。同院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亦詳載:「又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屬對人民不利負擔之法規,則不得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法規變更(制定、修正或廢止)時,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應予保護。
㈡、本件開除學籍之處分,於上訴人林翌婷循序提起訴願,因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不合法經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並於102年7月17日以國學事務字第1020006474號撤銷原處分,於此期間之利息顯非上訴人林翌婷所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期間之利息自無給付之必要。
㈢、上訴人林翌婷遭開除學籍係102年8月15日重新召開之獎懲評議會議之決議,報經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25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88866號令核定之開除學籍處分,縱令上訴人應賠償有關費用並加計利息,至少應於接獲行政處分次日起之3個月後,亦即須於102年12月26日以後始有可能,根本不可能自102年4月10日起即須加計利息,是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劃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國防部並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授權,發布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作為所屬軍事學校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軍費生應履行完成學業及服役之義務,有違者,其本人及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以確保軍費生於本國軍校學業之完成,而得為一定之分發及派任。被上訴人為國防部所屬軍校,為培訓幹部,自得援引上開規定,與學生及保證人等簽訂行政契約,契約當事人亦應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
㈡、次按行政處分一經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若因程序上之瑕疵而非實體之理由,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若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1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乃行政救濟相關法律精神下係具有合理之理由,應予容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林翌婷因考試舞弊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處以開除學籍之處分,上訴人林翌婷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4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頁),則原審以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周雄連帶給付337,853元,並無不合。至於利息部分,蓋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涉有考試舞弊之行為,於經被上訴人管理學院學員生大隊學生二中隊、學員生大隊及該學院分別於101年11月6日、101年11月9日逐級召開獎懲評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林翌婷考試舞弊,決議開除學籍,呈經被上訴人以101年12月11日國學教務字第1010010390號令核定開除學籍,並自101年11月17日零時生效。上訴人林翌婷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認為被上訴人申評會之組成不合法,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決字第43號決定書為撤銷申訴評議之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申訴評議決定。嗣被上訴人管理學院於102年8月15日重新召開獎懲評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是考試舞弊,仍決議開除學籍,呈經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25日國學教務字第1020008866號令核定開除學籍,自101年11月17日零時生效。是被上訴人所為第1次開除學籍處分業據國防部訴願決定撤銷,嗣由被上訴人另於102年9月25日作成核定開除學籍處分(即原處分),是上訴人林翌婷之開除學籍案自應於核定後始生效力,雖其核定開除學籍之生效日期溯自101年11月17日生效,並無不合,亦不影響原處分生效之時期。按利息之請求,應於債務人遲延債務後始得請求,本件開除學籍乙案,既係於102年9月25日始作成核定處分,則債務之遲延應於處分送達後不按期清償始生債務遲延之效果,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林翌婷、張敏蓉均應自原處分送達前之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負法定遲延利息責任,即有不合,上訴人此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周雄連帶給付337,853元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此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利息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且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又觀之原審全卷資料,並無原處分送達之資料,是此部分之事實即有不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斷,自應將此部分予撤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