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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5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58號

再審原告
陳淑菁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該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該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王彥文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230,555元,經再審被告查獲,歸課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912,079元,補徵稅額1,355,038元,並按所漏稅額1,354,946元裁罰0.5倍677,473元。再審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配偶95年、96年間陸續取得出售地上權及房屋之價款,並未區分所得實現年度,逕認全屬96年度所得,與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所示個人綜合所得稅採現金實現原則有違;㈡原確定判決逕認同前訴訟程序中原審所認定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同市區東湖路26號房屋之事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㈢縱認上開2建物同一,然前建物既未移轉所有權,即不應列入再審原告所得,原確定判決誤認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53875號函業經廢止,而援引同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00134號函,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據其在前訴訟程序已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執陳詞為爭議;暨執與原確定判決所闡釋「出售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採取尾款收取日為所得應歸屬年度準據」此法律原則為其歧異見解之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尚難謂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5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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