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1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71號

上訴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琦媖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86、86-4、87、9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上訴人完成污染改善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為止。上訴人乃於99年9月6日(被上訴人收件日期)以系爭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禁止利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技術上無法使用土地」為由,向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4年7月1日整併前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所屬前鎮分處申請減免99年地價稅,該分處以99年9月27日高市稽前地字地0000000000號否准之(下稱原處分),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上訴人系爭土地99年度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58,602,921元(下稱99年期地價稅核課處分)。上訴人對該核課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先經原審法院101年5月29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而上訴,復經本院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間,上訴人併就原處分循序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而於100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停止訴訟,嗣於103年8月22日撤銷該裁定,迄103年12月3日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就99年期地價稅核課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雖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然該案訴訟標的與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不可比附援引;㈡系爭土地依高雄市政府核定之「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自98年8月1日起開始整治迄今,依法不得為與污染控制計畫執行無關之土地開發或利用行為。據此,系爭土地於99年度自屬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而得免徵地價稅。而此無法使用,亦不以「須非自身所造成之污染」為必要,原處分逕予否准上訴人依減免規則第12條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減免申請,自屬違法。為此,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作成免徵99年期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99年期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58,602,921元乙節,業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㈡系爭土地雖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惟非污染「整治」場址,若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仍可為土地利用行為,尚難謂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自無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系爭土地不符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免稅要件,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系爭土地非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其適用法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其判決乃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云云。

六、本院按:

㈠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分別明定。上開法文所稱之訴訟標的,主要意義在於說明判決確定力所及之範圍,亦即,係指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中之「爭執標的」。在認定此範圍時,所應依據者,原則上為判決主文,而非判決理由,但在理解判決主文時,則應參照判決理由。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表明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則係原告對之提起訴訟之事實(訴訟請求標的),如撤銷訴訟之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之申請權,與同法第213條有關判決確定力所及之訴訟標的,二者涵義不同。

㈡又,「因山崩、地限、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土地稅法第6條授權訂定之減免規則第12條所明文。而其免稅,應於每年(期)土地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並為同規則第24條第1項所規定。是各該當年期地價稅因符合上開規則第12條要件之免稅,係以開徵期前申請獲准為其構成要件;原則上,稅捐稽徵機關就免稅申請所為之准駁處分,有其構成要件事實效力,未經撤銷前,所有國家機關應予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為當年期地價稅之核課基礎。但當事人如申請免稅未獲准許,旋以按一般稅率所為之地價稅核課處分違法而損害其「得申請地價稅免稅」權利,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實質上,即係以免稅之申請權存否為其爭執標的,法院如亦就此審理並為判決確定,其既判力範圍,參照其判決理由,當應包含「地價稅免稅申請權存否」之此一爭執之認定,當事人對此法律關係,不得於其他訴訟中與此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當事人再以同一年度申請地價稅免稅遭否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求為判命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免稅處分,確認否准處分違法而侵害其「得申請地價稅免稅」之權利;其爭執標的仍係其當年度「地價稅免稅申請權存否」乙節,而因該年度系爭申請權存否適屬前案(當年度地價稅核課處分撤銷訴訟)之判決確定力範圍,則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作成准許同年度地價稅免稅之處分)之提起,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為歧異裁判之避免,並為重複使用訴訟資源之防堵。

㈢徵諸卷附原審法院101年5月29日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及前案記錄表所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99年期地價稅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稅,經被上訴人否准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當年度地價稅。上訴人對該地價稅之核課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以前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該案係以上訴人系爭土地於該年度不符減免規則第12條要件為其論證基礎,亦即,其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99年期地價稅免稅申請權不存在,因而肯認該99年期地價稅依按一般稅率為核課之處分合法,駁回上訴人撤銷核課處分之請求。職是,本件上訴人就同年度地價稅免稅申請遭否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既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裁判確定,其訴訟標的乃為該案確定力範圍所及;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法院應就本案為駁回之裁定。上訴人雖以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為由,主張前揭前後二案非得比附援引云云,然此顯然將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標的與同法第213條有關判決確定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有所混淆,容無可採。

㈣原審法院未審酌本件訴訟標的為本院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有所誤,此雖未經上訴持以論旨,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原審法院有無違背法令時,原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惟原判決雖有違法,但其就本案為實體審查,認定上訴人系爭土地99年期地價稅,不合於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與本院所認定應以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7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