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21號
- 再審原告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慶京
- 訴訟代理人
- 楊敏玲 律師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及103年12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86、86-4、87、9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再審原告完成污染改善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為止。再審原告乃於99年9月6日(再審被告收件日期)以系爭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禁止利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技術上無法使用土地」為由,向再審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4年7月1日整併前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所屬前鎮分處申請減免99年地價稅,該分處以99年9月27日高市稽前地字地0000000000號否准之(下稱原處分),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再審原告系爭土地99年度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58,602,921元(下稱99年期地價稅核課處分)。再審原告對99年期地價稅核課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予以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間,再審原告併就原處分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於100年4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停止訴訟,嗣於103年8月22日撤銷該裁定,迄103年12月3日始以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駁回該課予義務訴訟(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又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再審被告所執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係再審原告就前鎮廠(包含系爭土地)99年期地價稅核課處分不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之撤銷訴訟,則該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顯係就該99年期地價稅核課處分有無違法而為判斷,與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縱與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確定判決法律關係相關,仍屬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於該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本件仍非其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8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原確定判決逕以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確定之確定力範圍所及云云,顯與本院歷來判決有異,且有與法令區別規範不同訴訟類型之意旨相衝突,更有論理邏輯上之矛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財政部9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106號函已明文肯認「污染場址經查明於污染整治期間中無法作任何使用,即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而該函釋見解亦為本院歷來判決所肯認,並為原判決所贊同。而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係供整治目的使用,此由再審被告99年9月13日地價稅實地勘查紀錄表可知;又觀諸系爭土地污染整治之進行,本為因應整治作業之相關措施,而於其上有整治設備、機具及車輛停放等之利用,是系爭土地其上存在之建物及停放之車輛等均係供整治目的而為使用。且再審原告已提出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函釋,足證系爭土地從事污染改善期間,不得從事與污染改善無關之開發、利用行為,故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7條規定得為低度使用之論斷,即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而原確定判決未附理由逕予維持原判決認系爭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之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顯然不包括「未實施污染行為」的污染行為人之概括繼受人,亦即本件應區分再審原告與其前手間究竟何者為「污染行為人」而須負污染行為之行為責任,不應僅以再審原告為概括繼受人而逕自認為須負污染行為之行為責任。且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始得決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利用行為」,而非相關個案所在地稅捐稽徵處包括再審被告。原判決未斟酌上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應對系爭土地作成免徵99年期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關於系爭土地99年期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58,602,921元乙節,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102年度判字第181號再審判決確定維持在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99年期地價稅免稅申請權」,業由上開判決確定不存在,雖再審原告於本件改提課予義務訴訟,但其作為爭執基準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99年期地價稅免稅申請權」,自應受到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原確定判決所述應屬的論,再審原告徒以形式上相異之主張,規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之本質,泛言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顯有謬誤。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非重述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採之陳詞,本於相歧之見解泛指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實屬無據且顯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22條規定:「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準此,納稅義務人欲依上開規則第12條免徵地價稅者,須經申請程序獲准後始得享有此稅捐優惠,在申請獲准免除繳納地價稅義務前,尚不得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對其課徵地價稅。又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故納稅義務人申請免徵某年度地價稅遭否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否准處分違法,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即稅捐稽徵機關作成免徵地價稅之處分,其訴訟標的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告機關違法駁回其申請免徵某年度地價稅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免徵地價稅處分之主張」。而稅捐稽徵機關在未准免徵地價稅前,作成課徵某年度地價稅處分,納稅義務人對此課徵地價稅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主張課徵地價稅處分違法,請求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該處分,其訴訟標的則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被告機關違法之課徵某年度地價稅處分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課徵地價稅處分之主張」。兩者之訴訟標的形式上雖不盡相同,但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免徵某年度地價稅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否准免徵某年度地價稅之處分為合法,或該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訟爭課徵某年度地價稅之處分無撤銷請求權」,且及於「訟爭課稅處分並未違法,或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其中確認被告機關原否准免徵某年度地價稅之處分為合法(即不能給予免徵地價稅的租稅優惠),與確認被告機關課徵該年度地價稅之處分並未違法(即應作成課徵地價稅的處分),乃一體之兩面。因此,如果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認定被告機關課徵某年度地價稅之處分並未違法,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者,無異確認被告機關原否准免徵該年度地價稅之處分為合法;且原否准處分既然合法,行政法院即無法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免徵地價稅之處分,亦無異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免徵某年度地價稅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則原告因申請免徵該年度地價稅遭否准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如尚在繫屬中,即為撤銷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涵蓋,受訴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課予義務訴訟。
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其理由略謂: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99年期地價稅向再審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稅,經再審被告否准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當年度地價稅;再審原告對該地價稅之核課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該案係以再審原告系爭土地於該年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要件為其論證基礎,亦即,其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9年期地價稅免稅申請權不存在,因而肯認該99年期地價稅依按一般稅率為核課之處分合法,駁回再審原告撤銷核課處分之請求。職是,本件再審原告就同年度地價稅免稅申請遭否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既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裁判確定,其訴訟標的乃為該案確定力範圍所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法院應就本案為駁回之裁定。原審法院未審酌本件訴訟標的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有所誤,此雖未經上訴持以論旨,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原審法院有無違背法令時,原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惟原判決雖有違法,但其就本案為實體審查,認定再審原告系爭土地99年期地價稅,不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結論與本院所認定應以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尚無二致,應予維持等語。揆諸前開分析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乃因其對與原確定判決(審理課予義務訴訟)相關連的撤銷訴訟判決的確定力(既判力)所及範圍,有不同的理解,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謂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既以本件再審原告就同年度地價稅免稅申請遭否准,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裁判確定,其訴訟標的乃為該案確定力範圍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法院應就本案為駁回之裁定等語為由,僅維持原判決駁回其訴之結論,而未就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99年期地價稅,不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的實體理由加以審查及維持,實質上僅係程序確定判決,則於本件再審之訴,自無就系爭土地99年期地價稅的實體事項,審究原確定判決適用實體法規有無錯誤的餘地。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