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號上 訴 人 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南強 訴訟代理人 余景仁 會計師 陳長文 律師 蔡嘉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可辨認無形資產攤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計新臺幣(下同)15,114,459元,被上訴人初查,否准認列其中屬合併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創公司)所增加可辨認無形資產攤折2,779,708元及商譽攤折9,545,140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789,61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97年2 月29日與圓創公司簽訂合併契約,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圓創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經雙方公司97年度股東常會通過,且於97年10月16日經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合併變更登記,並發行新股予圓創公司股東,則上訴人併購圓創公司之收購成本具真實性。而上訴人於合併完成登記1年內每季委請主 辦承銷券商就合併案出具評估意見並公告,上訴人自合併後每季之營業收入及純益均有顯著成長,顯見無論在績效表現、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上均為上訴人帶來顯著效益,故併購實屬必要。另上訴人有依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委請張淑 慧會計師出具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下稱合理性意見書),且上訴人與圓創公司非關係人,合併換股比例係由雙方董事會同意通過,其價格形成係在完全獨立、客觀之交易下產生,其併購成本乃符合雙方最大利益之自由商業行為,足證此收購成本之合理性。是上訴人所提示已足資證明本件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及合理。(二)本件合併交易基準日為97年10月1日,上訴人於97年8月12日委請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侯公司)根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及第37號規定,就收購圓創公司100%股權之交易提供收購價格分攤服務,出具「致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圓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下稱分攤報告),即針對圓創公司無形資產逐項辨認及進行評價,符合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亦即上訴人針對無形資產亦已取得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被上訴人僅因財務資訊係上訴人所提供,即認上訴人未按公平價值評估,且未針對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逐項說明其合理金額,即逕全部否准本件合併應有之商譽攤提,與本院100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0年 聯席會議決議)不符。(三)依本院101年度判字290號判決意旨,如徵納雙方對營利事業各別有形及無形資產之估價,是否曾踐行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所要求之估價程序及標準有爭議,稽徵機關仍應命營利事業逐一為補強證明。如稽徵機關審查補強證據結果,認仍有數筆特定資產之估價不合理者,即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規定,逕行估定其價 額(轉正)。蓋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係客觀上可得確定,不會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而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如認本件估價不符,即應予轉正,而非單以上訴人所提收購價格分攤報告未進行獨立驗證而全數剔除,顯見被上訴人未盡行政程序法所規定對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情形均應注意之義務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有關各項耗竭及攤提調整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雖已提示合理性意見書、承銷商評估報告及會計師簽證之無保留意見財務報告書等資料供核,惟財務報表所載帳面價值與公平價值係有所不同,上訴人仍應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衡量可辨認資產及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始能公允反應企業價值。經核上訴人所提安侯公司出具之分攤報告,業已表示該分攤報告主要係依賴分析管理階層提供資訊,安侯公司並未執行獨立之驗證或覆核程序,完全仰賴上訴人提供之客戶聲明書所聲明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係具正確性及完整性,則分攤報告是否真實表達圓創公司當時之無形資產公平價值,即非無疑。且分攤報告鑑價資料來源係上訴人之管理階層,其分攤報告內容表示現有技術、發展中技術及客戶關係之耐用年限係依據上訴人與圓創公司管理階層討論及安侯公司分析,平均耐用年限可合理假設為5年。則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是否真實,存貨( 成品、在製品、原料)是否確實存在,客戶是否真實掌握,均未經鑑定人查證或清點,其真實性顯有可疑,難謂公平價值。況報告未就圓創公司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及收購價格部分,提出具體評估及說明。(二)被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9日分別通知安侯公司說明鑑價相關資料及通知上訴人於101年4月17日前提示以公平價值評估認定之鑑價報告、依據 、計算明細及合併增加之效益等資料供核。惟安侯公司及上訴人僅表示係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規範評估,仍未能提示以公平價值評估認定之鑑價報告、依據、計算明細及合併增加之效益等資料供核,致無從分析其合併增加之效益及所稱評價金額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及圓創公司於合併時均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上訴人在完成本件併購交易前,必有經相關會計專業人士進行風險評估,作成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之相關計算原始購入成本、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及商譽具體金額之併購評估報告,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97年10月1日完成合併圓創公司前,其內部管理階 層委由相當會計專業人士「量化」評估之併購相關資料,難謂其已就本件併購之原始購入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盡釋明之責。(二)上訴人雖提出安侯公司出具之分攤報告,主張取得圓創公司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公平價值為233,269,000 元。惟依分攤報告有關現有技術及發展中技術之簡介,上訴人取得圓創公司現有技術以類比IC為主,圓創公司目前計擁有152項專利、發展中技術計12項。然核分攤報告就圓創公 司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均係以現金流量折現法為評估方法,且係遵照圓創公司管理階層(總經理、副總及經理)與安侯公司評價人員會議結論,估計圓創公司98年至102年 之營業收入年成長率為14%。然以圓創公司被收購之前年度 之銷貨收入計算91年度至96年度其銷貨收入淨額之成長率分別為192%、174%、12%、負18%、1%、39%,是圓創公司合併 前數年銷貨收入淨額成長率劇烈波動甚不穩定,且未查得安侯公司評價人員對上述未來營收水準每年成長14%之合理性 進行相關評估之紀錄,則圓創公司管理階層提供之意見是否合理客觀,尚非無疑!從而,上訴人收購取得之現有技術以及發展中技術之公平價值估計即難認具客觀性,當然無從肯認其收購成本合理且必要。另分攤報告亦未能舉出上訴人因與圓創公司併購後,圓創公司原有客戶將受本件併購之拘束,進而由上訴人據此可充分控制該顧客關係而具有預期經濟效益存在。是本件上訴人與圓創公司之原有主要客戶的銷售關係缺乏法定權利之保護或其他控制方式,即未符合財會準則公報第37號有關客戶關係無形資產之入帳規定,則此部分之收購成本客觀上亦非可認為合理必要。(三)上訴人雖提出主辦承銷券商就合併案出具評估意見、張淑慧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書為證。經核評估意見絕大多數均係空泛文字之表述,而未見其上開表述所依憑之相關帳證資料為何,難作為上訴人收購成本具公平價值之證明。另合理性意見書,係採用成本法及市價法為評價模式而估計上訴人與圓創公司之換股比例為1.00:4.30,嗣經上訴人依合併契約所訂公式調整為1.00:4.02。然合理性意見書雖載明「綜合考量雙方之經營狀況、未來發展條件、雙方結合後之優勢與分享研發及管理資源後對營運績效之提升等關鍵因素來衡量雙方公司之價值」作為上訴人與圓創公司合併換股比例之議定依據,但對上開所載之「未來發展條件、結合後之優勢、分享研發及管理資源後對營運績效之提升」等隱含商譽性質之關鍵因素,並未進行明確具體之評估,亦未見相關參據。是合理性意見書實際上除未能客觀證明上訴人與圓創公司合併斯時之價值,對於未來併購後之商譽價值亦未進行評估,是依合理性意見書所載換股比例而決定之收購成本,即難謂為其屬公平價值。(四)安侯公司出具之分攤報告評估圓創公司於合併基準日(97年10月1日)之企業價值為1,248,321,000元,雖與張淑慧會計師出具之合理性意見書評估之價值相同。然分攤報告中之企業價值,係由財務預測5年間自由現金流量現 值262,625,000元、財務預測末年終值現值702,216,000元以及閒置資產283,480,000元等3個項目所組成,而圓創公司合併前5年銷貨收入淨額成長率甚不穩定,則分攤報告以每年 成長14%估計其未來5年營收水準以及以3%估計其永續經營成長率本屬高估。再核分攤報告工作底稿評估圓創公司之企業價值尚包含閒置資產283,480,000元,然未見該閒置資產之 具體內容及評估依據。至分攤報告與合理性意見書評估之企業價值雖相同,惟分攤報告工作底稿因上述疑點,實難認兩者所評估之價值為均等,並得據以認定收購成本具合理性。(五)上訴人雖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主張其另委任訴外人華淵(原判決誤載為華洲)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淵公司)針對本件合併取得之可辨認淨資產,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逐項鑑定其公平價值,並提出委託書為證。惟關於華淵公司將如何進行鑑價一節,上訴人係陳稱因事實只有一個,所以上訴人是提出原有的資料,並無再提供與安侯公司鑑定時不同的、新的資料等語,則上訴人將提供華淵公司之資料,亦非其於合併前內部決策「量化」評估過程及相關文件,是原審即無另俟華淵公司作成鑑價報告始為辯論之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本件上訴人因於97年2月29日與圓創公司簽訂合併契約,以 同年10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並以上訴 人與圓創公司換股比例1.00:4.02方式進行合併,惟因於上訴人9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因上述合併所生商譽攤折數9,545,140元及可辨認無形資產攤折數2,779,708元,遭被上訴人否准認列,致生本件行政爭訟。爰分述如下: (一)商譽部分: 1、按「(第1項)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 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第2項)前項無形資 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 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各項耗竭及攤折:……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年。」分別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96條第3款所明定。而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2)則規定:「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另「公司合併者,……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復為91年3月6日發布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項所明定。再「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 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亦經本院100年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2、經查: (1)本件原判決係依其調查證據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 上訴人及圓創公司於合併時均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 ,依應適用之公司法、企業併購法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 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 理準則」等相關規定,上訴人在完成本件併購交易前,應 有經相關會計專業人士進行評估後之相關可辨認資產之公 平價值及商譽具體金額之併購評估報告存在,然上訴人均 未能提出。且觀其中針對可辨認無形資產公平價值之評估 方式亦有問題,而難認此部分成本係屬公平價值,即難認 係屬合理及必要等由,而謂上訴人就本件合併所支出之「 原始購入成本」是否必要及合理,原審並無法形成確切之 心證;並就上訴人所提主辦承銷券商就合併案出具之評估 意見及創名會計師事務所張淑慧會計師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書,何以不足據以認定本件併購成本之合理及必要分別予 以指駁在案,核其認定尚無與卷內證據相牴觸或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情事。而上訴意旨以合理性意見書已載明 其客觀評估合併雙方公司之價值,可證明本件合併收購成 本之合理性。又合理性意見書經上訴人與圓創公司分別召 開董事會及股東會進行討論,且上訴人與圓創公司皆為上 櫃公司,亦非屬關係企業,此收購成本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應予尊重云云,所為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指摘,無非 係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執,惟事實審 之證據取捨因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致其事實認定有別為當 事人之希冀,究難因此即指原判決係屬違法。又依上訴人 主張,本件之「合理性意見書」既係作為本件合併案收購 成本之專家意見,則其意見本應以書面所記載者為據;加 以原審係因合理性意見書係採用成本法及市價法為評價模 式而估計上訴人與圓創公司之換股比例為1.00:4.30,且 未就隱含商譽性質之關鍵因素進行明確具體評估,且無相 關參據等由,而認據以調整核算之收購成本難認屬合理必 要,亦經原判決論斷甚明,即原審係認依合理性意見書之 書面已足以明瞭記載者所欲表達之意見。是原審未另傳訊 「合理性意見書」之製作者張淑慧會計師到庭作證,乃本 於其事實審地位為證據調查及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其 依「合理性意見書」之書面記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亦難因此而謂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是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2)又「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 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3項所明定。惟依上述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 核辦法第96條第3款及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規定,商譽本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數額 。是因併購而於營所稅申報主張商譽之攤折者,本涉及收 購成本之問題,而關於商譽攤折數之主張,納稅義務人應 舉證證明其主張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亦經本院 100年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上訴人因其列報之商譽攤折數遭否准而提起之本件行政爭訟,本應就其所主張收購成本 之真實、必要、合理提出證據供查。且觀原審案卷,被上 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102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收購成本應具體評估」等語;另上訴人之原審訴 訟代理人則於原審10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原 告(按,即上訴人)已經舉證證明收購成本的真實合理必 要性」等語,此外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之原審 訴訟代理人亦表明:「本件兩家公司的合併確有其必要性 ,發行新股的對價是真實而且合理的」等語。顯見於原審 就系爭併購案之收購成本是否真實、合理及必要一節並無 未予調查及行言詞辯論情事。至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 果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縱有異於當事人之主張, 亦不得因此而謂當事人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事,原 審未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 項之違法。故上訴意旨以本件於原審之爭執重點在上訴人 是否針對被收購公司可辨認淨資產提出反應公平價值之鑑 價報告,且原審未闡明審理重點在收購成本之必要性及合 理性,及請兩造對此進行攻防,即以無法確定收購成本之 必要性及合理性,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指摘原判決 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云云,自無可 採。再本件經原審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既認上訴人併購 圓創公司之收購成本難認係屬合理及必要,則其收購成本 之金額即無法確定,是本於收購成本減除所取得可辨認淨 資產公平價值而計算之商譽,其金額自亦無法衡量。故原 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不予認列系爭商譽攤折數之結論, 即無不合。另本件既已因收購成本金額之無法確定,而無 從認本件併購有商譽存在,而商譽又係收購成本超過收購 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數額,是原判決關於因本 件併購所取得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部分之論斷,即與其判 決結論無影響,是雖上訴意旨另就原判決關於可辨認資產 公平價值部分之論斷有所指摘,本院亦無再予以論究之必 要。再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為已另委託華淵 公司依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要求為鑑價之主張,然 已經原判決敘明無待華淵公司作成鑑價報告始為言詞辯論 之理由在案,是上訴意旨再就原審之證據取捨事項為爭執 ,已難採取。況上訴人既係委託華淵公司依財會準則公報 第25號第18段為鑑價,即其係為上訴人因本件併購所取得 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鑑定,惟關於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 部分,核與原判決結論無影響一節,已經說明如前,是上 訴意旨以原審未待上訴人補提華淵公司之鑑價報告,即逕 予駁回,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職權調查規定之違法云云,亦 無足取。 (二)可辨認無形資產部分: 1、按「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⑴有價證券:……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合約、專利權、特許權、客戶及供應商名單……」為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所明定,並佐以如上述同號公報第17段(2):「將所取得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 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之規定,可知,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因出價而取得包括商譽等之無形資產,於營所稅之結算申報固均生攤折之問題,惟商譽既係收購成本與因收購所取得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而此所稱「可辨認資產」又包含「可辨認無形資產」,亦即「可辨認無形資產」與「商譽」在為准否攤折之認定,係分屬不同之範疇。換言之,「可辨認無形資產」攤折數之審查,首應判斷其是否合致上述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關於「可辨認無形資產」之規定暨財會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關於無形資產(此號公報所稱無形資產係指具有可辨認性者)之定義,尚與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關於商譽之規範及針對商譽而為之上述本院100年聯席會議決議無涉。 2、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收購圓創公司關於可辨認無形資產之成本因難認合理且必要,而將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可辨認無形資產攤折數2,779,708元部分予以維持,固非無見。惟 查:依上訴人所提安侯公司出具之收購價格分攤報告,上訴人所取得圓創公司之可辨認無形資產係包含現有技術132,692,044元、發展中技術44,982,330元及客戶關係55,594,147 元,合計233,268,521元。而依上開分攤報告有關現有技術 及發展中技術之簡介,上訴人取得圓創公司現有技術以類比IC為主,圓創公司將電源管理IC及馬達驅動IC設計過程中產生之技術申請專利,目前計擁有152項專利等情,業經原判 決依法認定在案。足知,上訴人因併購圓創公司而取得之可辨認無形資產係包含專利權,而專利權,除依上述財會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性質上係屬可辨認無形資產外,依上述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專利權更為所得稅法所明定得依出價成本按期攤折之資產,加以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及行 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復分別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 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各項耗竭及攤折:一、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溢列之數,不予認定。」是就上訴人所列報可辨認無形資產之攤折數,原判決若認上訴人對其估價有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情事,亦屬應由該管稽徵機關予以估定價額轉正之問題,尚不得因對所取得資產之成本有所疑慮,即逕對該可辨認無形資產提列之攤折數全數予以否准認列,而形同實質否認該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存在。尤其本院100年聯席會議決議,係因企業併 購取得之商譽係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所產生,而謂應由納稅義務人舉證證明所主張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合理」。至「可辨認無形資產之攤折數」部分,因可辨認無形資產係屬上述據以計算商譽之減項即「可辨認淨資產」之範疇。是關於可辨認無形資產攤折數之審查,即不生因上述本院100年聯席會議決議,致「可辨認無形 資產」之收購成本無法肯認其合理及必要時,即得當然全數否准該「可辨認無形資產」攤折數之列報。故而,原判決就如上所述,於准否攤折之審查要件上有別之「可辨認無形資產」及「商譽」,併於上訴人併購圓創公司之成本支出是否合理及必要之審查時予以論斷,並以上訴人收購圓創公司關於「可辨認無形資產」之收購成本非合理及必要,即逕將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可辨認無形資產」攤折數2,779,708元部 分予以維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商譽攤折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商譽攤折數部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商譽攤折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駁回可辨認無形資產攤折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關於可辨認無形資產攤折部分之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關於可辨認無形資產攤折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