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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18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林惠瑜鄭小康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18號

再審原告
蔡朝根
訴訟代理人
劉秉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5日辦理贈與稅申報,主張其於同年月9日(實為同年月3日)立約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段○○○○段91、92-20、92-23、92-37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為0000000∕0000000、269227∕798000、0000000∕0000000、197608∕5856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其子蔡炳程,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6,500,000元,確有支付事實,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經再審被告依其主張核發移轉證明在案。嗣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係藉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蔡炳程,再由蔡炳程移轉予第三人張高祥之方式,使蔡炳程享有買賣價差201,670,659元之利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乃核定本次贈與額201,670,659元,併計前次核定贈與額23,212,567元,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224,883,226元,發單補徵贈與稅96,349,017元,並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上開買賣價差利益之贈與,另未將同一年內各次贈與合併申報,依遺贈稅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按應納稅額91,503,129元及所漏稅額4,845,888元分別處1倍及0.8倍之罰鍰計95,379,839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4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將原審更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之罰鍰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即關於本稅及依遺贈稅法第44條規定所為罰鍰部分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係以租稅規避方式使其子蔡炳程無償取得買賣系爭土地價差,而非取得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上開事實合於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若再審原告贈與標的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差,其前提則為蔡炳程係有資力以略高於公告現值之86,50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未查,自有違誤。且依原判決認定,蔡炳程於97年6月3日前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足夠資金,則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6款立法意旨,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非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否則原則上應以贈與論。又依遺贈稅法第5條第2款及行為時同法第10條規定,則以略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買賣,似不應構成上開以贈與論之範圍,惟其前提仍在於系爭買賣為真實,原確定判決未查,即有違誤。(二)本件既非以租稅規避方式而贈與系爭土地價差,自無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而有違反遺贈稅法第44條而應處罰鍰之情事。縱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為本件整體行為安排為租稅規避,惟再審原告於97年6月25日申報贈與稅時已清楚揭示,且相關交易資料均係在審原告主動申報,經審核無誤後,於97年7月21日經再審被告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而現行稅法規定並無規定應將租稅規避行為涉及相關稅捐事實,一併納入申報義務範圍,且實務上之贈與稅申報書亦無揭露說明之欄位以供納稅義務人公開相關主張有利於己之法律見解之基礎事實,則納稅義務人在申報稅捐時,未予揭露法律形式安排之事實,自難認違反遺贈稅法之規定。(三)原確定判決推論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已可得確定,然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已與買受人簽約,在未有契約拘束下買受人可以隨時變卦,在尚未將土地變現前,再審原告仍僅擁有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的市價並非再審原告自己之財產,因而無法將土地的交際價差贈與給蔡炳程。(四)原確定判決僅以現金作為判斷資力的唯一標準,而漏未審酌蔡炳程早於97年3月間洽談貸款,作為購買土地之價金,具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等事證,亦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97年6月25日申報贈與時,已詳細檢附蔡炳程購買之資金來源,並揭露其與訴外人張高祥間交易事實所得等事實,係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並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泛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1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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