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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41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641號

上訴人
蔡朝根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25日辦理贈與稅申報,主張其於同年月9日(實為同年月3日)立約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改制前臺北縣○○市)○○段○○○小段91、92之20、92之23、92之3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91、92之20、92之23、92之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通稱持分〉分別為1279027∕3777600、269227∕798000、1504887∕4460400、197608∕585600,下合稱系爭土地)予其子蔡炳程,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6,500,000元,確有支付事實,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經被上訴人依其主張核發移轉證明在案。嗣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係藉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蔡炳程,再由蔡炳程移轉予第三人張高祥之方式,使蔡炳程享有買賣價差201,670,659元之利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乃核定本次系爭贈與額201,670,659元,併計前次核定贈與額23,212,567元,核定97年度贈與總額224,883,226元,發單補徵贈與稅96,349,017元,並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上開買賣價差利益之贈與,另未將同一年內各次贈與合併申報,依遺贈稅法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按應納稅額91,503,129元及所漏稅額4,845,888元分別處1倍及0.8倍之罰鍰計95,379,83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7號判決駁回,惟遭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4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遺贈稅法第45條規定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外,另將上訴人其餘上訴(贈與稅本稅、關於遺贈稅法第44條規定罰鍰部分及相關訴訟費用部分)駁回,此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19號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移送原審法院(至上訴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18號事件裁定駁回)。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判決雖曾多次提及張高祥與蔡炳程於97年6月4日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卻無一處提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附有生效條件,亦未論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狀態,自非再審判決所謂係證據取捨、價值判斷之問題,而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判決一再強調原審判決已審酌協議書云云,似誤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事由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附有生效條件,而非主張漏未斟酌整份「系爭協議書」此一文書證據,故再審判決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不當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二)再審判決引述原審判決關於證人張高祥證詞,僅係在說明該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7年6月4日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售價約45萬5千元之理由,並未有何處在論斷原審判決不認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附有生效條件,則上訴人究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售價為何與系爭協議書附有生效條件,實為二事,再審判決混為一談,逕自為錯誤之解釋,自屬違法。又再審判決所引述關於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就「申報贈與稅切結書、資金來源說明書」所為之論述,毫未提及上訴人已揭露蔡炳程與張高祥間交易事實所得之6,000萬元之事實,亦未說明此部分有何經審酌後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再審判決未予詳查,自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與蔡炳程間非屬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之擬制贈與,經被上訴人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在案。被上訴人未依確實證據,無端認定上訴人與蔡炳程間、蔡炳程與張高祥間兩個買賣行為所產生的價差為「贈與」,顯然已經超越遺贈稅法第5條列舉「視為贈與」之態樣,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並有牴觸憲法之虞,侵害人民的財產權利甚鉅,係違法之行政行為。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仍同意此種行政濫權,自屬判決違法。又當事人間形成贈與或買賣契約,取決於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表示,自非稅務機關得不顧事實而恣意解釋。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蔡炳程間有「贈與買賣價差的合意」已超出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僅考慮對當事人不利之可能性,自屬無端臆測,違反經驗法則和證據法則,實不足認定上訴人有何租稅規避之行為。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租稅規避行為,實已逾越實質課稅原則範圍,適用法令不當,再審判決未准予再審,亦有違背法令。(四)參酌訴外人李美娟的證詞與蔡炳程的證詞高度相符,然再審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卻不予以檢視;且再審判決若仔細檢視張高祥所作證詞,可得知張高祥數度表明自己並未與地主洽談,顯然其中對於與地主洽談的時間、接觸的人多有猜測之詞。再者,張高祥一直以來認為是訴外人賴運興去洽談的,賴運興的證詞也證實張高祥的猜測是錯誤的。原確定判決不細究證人證詞之瑕疵,僅採用對上訴人不利之模糊證詞,顯然有違證據法則。而此等證據取捨之草率,恰可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中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然查再審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就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4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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