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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8號

有關營建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28號

再審原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7日檢附計畫書等資料,申請設置「騰昌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經再審被告以99年10月8日府工建字第0990368461號函復再審原告,申報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部分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再審原告訴經內政部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60號(下稱本院第460號判決)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列第2、3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申請設置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之判決。再審被告嗣以101年11月26日府工建字第10103000768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再訴經內政部為「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再審被告復以102年9月26日府工建字第1020238838號函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3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30130620號(再審原告誤載為102年10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33776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1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時已陳明再審被告並未依本院第460號判決意旨詢問再審原告或確認申請所依據之法令,即率為行政處分,其處分顯有瑕疵,前程序原審判決就此足以影響處分效力之部分未審酌,並未於理由中載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為裁判,適用法規自有錯誤。㈡再審被告為處分時,未確實就再審原告申請書所載內容之真意為探究,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處分,該處分即屬違法,縱使前程序原審已探究再審原告之真意,仍無法以此方式補正再審被告所為處分之瑕疵。本院460號判決意旨係以再審原告之「土資場設置許可尚有效」為前提,命再審被告重為處分,惟前程序原審判決竟擅自認定「土資場設置許可因逾期經再審被告撤銷設置許可確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有據。㈢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原審上訴時已主張「桃園縣營建混合物處理管理要點」之性質,且其發布係經公告程序,顯非職權命令,惟其廢止並未經公告,前程序原審判決就前揭管理要點經公告何以又認定係職權命令而非法規命令未於理由中說明,亦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而為裁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為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如何理由不備等主張一一論明,並敍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再審意旨無非執其於前程序中所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並泛言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而為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建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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