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99號
- 上訴人
- 林本源
- 上訴人
- 林仁信
- 上訴人
- 林文河
- 上訴人
- 謝劉美香
- 上訴人
- 卓坤貝
- 上訴人
- 李光立
- 上訴人
- 蔡文哲
- 上訴人
- 王志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劭臻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陳威仁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間具有同一性,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行政法院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裁判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間僅因其訴訟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理論上應受一致之實體判決者,即非此所謂「必須合一確定」(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林本源、林文河、林仁信、王志宏及原審原告吳郁鋒、賴豐山等6人係為本件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參見原審卷第201-229頁,土地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故具備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另上訴人謝劉美香、卓坤貝、李光立,蔡文哲及原審原告朱春英等5人,並非本件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僅其地上物非法占用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參見原審卷第167-173、201-229頁,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及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即非徵收補償之對象,亦無「法律上」之利益得以回復,故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等8人及原審原告朱春英、賴豐山、吳郁鋒等3人僅具事實上之牽連關係,於法律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等8人上訴之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前段之反面解釋,自不及於原審原告朱春英、賴豐山、吳郁鋒等3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聯外道路(神岡區浮圳路拓寬改善工程)」,申請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39筆土地,面積合計1.7154公頃,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民國103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1030157638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徵收處分),經臺中市政府103年5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086558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103年5月13日函)公告(公告期間自103年5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止)。上訴人等8人及原審原告朱春英、賴豐山、吳郁鋒等3人於103年8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公民告知書,並副知內政部,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經臺中市政府以渠等係認徵收處分違法,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函轉內政部轉呈行政院,受理訴願審理中。上訴人等8人及原審原告朱春英、賴豐山、吳郁鋒等3人復以前於103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未獲確答,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確認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前揭徵收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03年5月13日函無效。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等8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等8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依100年11月28日召開第二次公聽會會議紀錄中關於本工程公益性之記載可知,本件徵收未依徵收土地範圍勘選作業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辦理,無視「特定農業區」不得開發之規定,且系爭道路之拓寬將破壞「280年浮圳之文化資產」,亦非供「豐洲科技工業園區」之車輛行駛,而係供「浮圳北岸違章工廠」違規使用,故本件土地徵收不具必要性、公益性及比例原則。㈡徵收處分未載明本件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為何,亦未載明就此部分有無送交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討論過程與通過之理由為何,致無法判斷是否該當徵收之程序與實質要件;更遑論歷次說明會、公聽會會議紀錄亦未就此部分說明,過半數之徵收戶均反對徵收,就此被上訴人亦未實質審查;且本件未辦理申請前之協議價購程序。故徵收處分因未踐行合法之協議價購程序及未審酌該徵收是否合於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要件而違法。㈢被上訴人明知該豐洲科技工業第二期園區根本尚未進行環評,而系爭「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聯外道路(神岡區浮圳路拓寬改善工程)」既係豐洲科技園區聯外道路,亦應由開發單位於園區開發時一併進行環評,否則倘若第二期環評未通過,系爭道路已先因違法規避環評而開設完成,造成百年水圳崩破、公共危險、耕地消失,並使在地居民賴以為生的土地遭剝奪。是以,本件該工業園區之聯外道路工程,應依法由該工業園區開發單位依法規劃設計進行環評,被上訴人之開發許可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規定自屬無效。㈣本件徵收土地面積1.7154公頃,依法應將排水計畫送排水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而徵收土地中大部分係農田水利會之水利地,其中變更水圳水道,開鑿新水圳,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核准,本件原處分未經經濟部核准,情節重大,顯然違法無效。㈤本件徵收土地原非屬都市土地且須特別保護之「特定農業區」,如欲開發為「非農業使用」,須由興辦事業人將興辦事業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進行使用分區變更程序,再將原僅能用作農牧使用之土地,移作非農業使用開發;惟徵收處分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擅自變更使用,程序上已違反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農業用地變更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2款、第3點第1項、第4點、第6點、第7點等規定,程序上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載: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請求確認徵收處分無效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上訴人謝劉美香、卓坤貝、李光立、蔡文哲及原審原告朱春英等5人並非本件徵收補償相對人,並無「法律上」之利益得以回復,故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以內政部為被告訴請確認徵收處分無效之主張如何不可採等理由於判決甚明。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指駁者,仍泛言徵收處分違法,而非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