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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89號
- 抗告人
- 吳進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以桃園縣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違法徵收土地、中壢地政事務所違法登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違法挖掘水井、建造電塔併國家土地決策等措施,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相對人為上開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聲明為:㈠相對人應依國家總動員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返還抗告人曾祖父吳賢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段如原審卷第192頁附表1所列揚賢公產業25筆農地、面積19187.4㎡(下稱系爭土地)予抗告人。
㈡相對人應依國家總動員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賠償抗告人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所受之損失。㈢相對人應賠償自4年1月14日吳賢過世之日起迄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之日止,系爭土地每年2期稻穫折算之現金及5%複利利息總收益。㈣相對人應賠償原審卷第193頁附表3所所列(吳進勇、廖阿同除外)遭桃園縣政府徵收之農地及既成甲種建地之徵收協議補償款及年息5%複利之利息。㈤相對人應將如上附表3所列未遭桃園縣政府徵收之農地撤銷所有權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㈥相對人應對所屬臺電公司非法侵權抗告人所提附原審卷第226頁背面六所載耕作用地9,913㎡、既成甲種建地51.4㎡,自87年3月8日起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公頃及1,500萬元/公頃與年複利5%之利息賠償抗告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就系爭土地事件依訴願法規定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為訴訟前請求賠償均遭拒絕,轉而向臺電公司求償,亦經其分別於94年3月21日、102年10月25日否准。抗告人於102年10月7日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確認究係中壢地政事務所或臺電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復於103年2月5日請求相對人確認究係臺電公司或桃園縣政府應負賠償責任。並於103年6月17日、18日依據訴願法第6條規定,分別提出訴願請求,於同年7月14日提出補正之訴願書。原裁定未詳閱抗告人自103年8月26日起訴後提出之書狀,逕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駁回即非合法,應予廢棄。㈡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非行政訴訟裁判所得準用,原裁定援引為裁判依據,顯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人民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得為之,倘未踐行上開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前,並無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未獲置理或遭受否准之情形,亦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提起本件訴訟乙節,經原裁定認定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之訴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核屬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裁定所為論述指駁為爭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有準用民事訴訟第95條規定,原審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屬民事訴訟第95條所謂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之情形,則關於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自需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抗告人主張該條規定非行政訴訟裁判所得準用,原裁定援引為裁判依據,顯於法有違云云,顯屬誤解,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