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林石美英
林瑞泰
林瑞賓
林尚喆(原名:林瑞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林石美英之配偶林義勝於民國○年○月○日死亡,繼承人即聲請人於90年8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被上訴人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64,505,526元,遺產淨額111,198,826元,應納稅額40,788,183元。嗣聲請人於94年5月3日、96年2月26日分別具文申請更正,經相對人更正核定遺產總額164,505,526元,遺產淨額106,068,826元,應納遺產稅額38,213,183元(下稱更正處分)。聲請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林石美英於97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申請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相對人以98年3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7471號函,否准所請。聲請人未依限提起訴願,亦告確定。聲請人復於100年6月30日主張漏未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經相對人以101年3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0221197號函復,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復以102年1月2日第B01056-03、04號函,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28條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人林義勝之遺產稅,經相對人102年3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20008186號函(下稱相對人102年3月11日函)復略以:本件遺產稅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人曾於97年12月21日申請增列,復於100年6月3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扣除,均經函復否准。聲請人本次就同一事由復提出更正之申請,相對人得不予受理等語。聲請人對相對人102年3月11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遺產稅於98年3月23日完成繳納,自該日起算至聲請人102年1月3日提出退稅申請,尚未超過申請退還稅款之法定5年期間內。參酌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91號判決案件事實與本件完全相同,本於同樣事件應有相同處理之法理,原判決自應審酌聲請人之申請是否符合程序重開之要件,此攸關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然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均未予闡明,復未予調查敘明,逕以聲請人之請求未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稅之要件,而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102年1月2日第B01056-03號函明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退還溢繳稅款,聲請人先前之申請及相對人之處分,均未涉及上開條文規定,惟相對人對此未為實體審查,逕以程序駁回,於法未合。另聲請人102年4月12日訴願書亦明確主張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稅款,訴願機關亦未明察,同為違背法令。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與同法條第2項規定乃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提出上開2函文為證,惟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未辨明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為聲請人本件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就上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而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