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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04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04號

上訴人
林石美英
上訴人
林瑞泰
上訴人
林瑞賓
上訴人
林尚喆(原名:林瑞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林石美英之配偶○○○於民國○○年○○月○○日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於90年8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被上訴人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64,505,526元,遺產淨額111,198,826元,應納稅額40,788,183元。嗣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96年2月26日分別具文申請更正,經被上訴人更正核定遺產總額164,505,526元,遺產淨額106,068,826元,應納遺產稅額38,213,183元(下稱更正處分)。上訴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上訴人林石美英於97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增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7471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未依限提起訴願,亦告確定。上訴人復於100年6月30日主張漏未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10221197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復以102年1月2日第B01056-03、04號函,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28條及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經被上訴人102年3月1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200081 8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3月11日函)復略以:本件遺產稅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21日申請增列,復於100年6月3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扣除,均經函復否准。上訴人本次就同一事由復提出更正之申請,被上訴人得不予受理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2年3月11日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102年1月2日第B0105 6-03、04號函係援引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上訴人於101年間主張同法條第1項之申請,乃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故非同一事件,原判決漏未審酌,遽以同一事件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函復僅屬單純事實之陳述,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

(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然依同條第4項為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是財政部98年1月6日函令(按,上訴狀未記載完整文號,依原判決所載,應係指財政部98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0436360號函)自無從適用,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援引上揭財政部函稱本案已確定而無法增列扣除額,致未實質審理上訴人之請求,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益徵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為實體審查,逕以程序駁回,即屬違法。(三)上訴人係在98年3月23日繳清○○○之遺產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上訴人已在法定5年期限內之102年1 月2日提出退稅之申請。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存配偶之固有權利,如生存配偶主張該項權利,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即應予審查計算扣除。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提出退稅申請,究竟有無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思?是否符合程序重開之要件?攸關上訴人之權益甚鉅,原判決未予闡明,復未予調查敘明,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四)被上訴人本可由電腦系統查得上訴人林石美英於繼承發生時其名下財產資料,與核徵土地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可自電腦系統確認是否為農業用地之情形,並無二異,原判決謂核定遺產稅與本院80年度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情形不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對已就本件是否合致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要件為實體論斷之原判決,執無涉之原審另贅論被上訴人102年3月11日函非行政處分一節為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矛盾,暨對上訴人已表明申請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且屬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規定期間之本件,泛執無涉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為爭議,並對非屬原判決適法與否之關於被上訴人未實體審究之違法性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0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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