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71號
- 再審原告
-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徐志偉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甫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 訴訟代理人
-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將應稅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9,023,586元(含稅)申報為免稅銷售額,及將應稅銷售額6,458,234元(未含稅)按特種稅率2%報繳營業稅,短繳營業稅額193,749元,核定補徵營業稅3,144,928元,並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6,289,85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稅額140,532元及罰鍰281,060元。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針對本稅部分駁回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院查: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之知悉時點,因再審事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已知悉,故不發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指明:「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同此旨。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22日收受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90號裁定時,由該裁定內容始知悉本件再審事由云云,揆之以上說明,自無可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9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0年10月13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4年7月2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既未能就其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同條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