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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2號

改敘薪級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02號

聲請人
顏淑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改敘薪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敘薪級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其上訴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因認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遞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6年6月間取得私立玄奘大學碩士學位,並於同年11月7日檢附碩士學位證書等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請改敘薪級,然相對人收受後擱置不理,並有特殊針對性,影響聲請人之名譽與權益,明顯有行政怠惰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且聲請人亦已提出玄奘大學100年1月24日出具之證明書,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畢業證書係真實存在云云。經核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改敘薪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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