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42號
- 聲請人
- 邱南福
- 訴訟代理人
- 蘇煥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參。
二、緣聲請人係相對人所屬光電科技研究所(下稱光電所)之助理教授,遭民眾檢舉強迫學生繳回研究獎助金,經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民國103年3月改制為科技部,下稱國科會)多次函請相對人查明。經相對人組成光電所專案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後,認聲請人確有要求學生繳回部分國科會計畫研究獎助金,作為其實驗室公費,並私下挪作他用,違反相對人訂頒之學校教師服務規則第15條、國科會補助經費處理原則等規定。經教師評審委員會3級3審討論後為「聲請人自即日起3年內不得晉級、不得請領校內各項獎補助,聲請人經費使用情形是否合法,俟司法機關調查結果確定後再行議處」之決議。相對人將該決議結果以102年7月1日師大人字第1020015439號函聲請人。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審理時,即質疑調查小組之調查程序及其調查報告之可信度,然前程序原審未予審查即採用調查小組之報告,卻未於判決時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聲明上訴時,即具體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聲請人並具體指摘前程序原審判決於適用相對人訂頒之學校教師服務規則第15條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間相互矛盾,並非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另前程序原審判決已肯認聲請人完成研究獎助金之形式上核銷,卻又得出聲請人未依實核銷之結論,聲請人上訴時亦具體指摘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並非僅泛言違反論理法則。再者,相對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係以聲請人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而為懲處,足見其審查並非針對聲請人個人能力、資格及品性等事項為主觀評價,應非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故不享有判斷餘地,聲請人亦主張前程序原審不察而降低審查密度,其判決顯有違法且不當之處。聲請人就上開事項既於上訴時具體說明,原確定裁定自不得以未具體指摘致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上訴,而應實體審理後為判決,原確定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意旨雖以前程序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其上訴理由係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程序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前程序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等詞為據,認聲請人所述之上訴理由不符具體指摘之要件,而駁回聲請人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上訴。聲請意旨仍執詞其已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核屬執其對於「違法具體指摘」之歧異法律見解為爭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