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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70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金釵劉穎怡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70號

抗告人
萬台龍
訴訟代理人
林更佑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經濟部所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人力資源處(原人事室)處長,其子萬力瑋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關係人,於民國97年10月1日進入台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給水廠擔任不定期契約工。經濟部前於96年10月9日以經人字第096023669710號函(下稱經濟部96年10月9日函)台水公司,以該公司現有約僱人員應參加公開甄試,循正式管道納編評價職位人員,以免滋生外界對其人員進用之疑義。台水公司遂以97年10月30日台水人字第0970037171號函(下稱台水公司97年10月30日函)修正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遴用要點(下稱遴用要點)第5點規定,刪除契約工得以參加該公司舉辦之專長轉換訓練成績及格或取得政府機關舉辦專門技能考驗合格領有相關證照者,視同對內甄試及格,取得該訓練類別轉任僱用資格之規定,卻於發布修正該遴用要點時,於函文內另載明「惟修正前已進用之契約工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等文字,使萬力瑋之職位條件,得援引修正前契約工可轉任為評價職位人員之規定。嗣經濟部仍指示,契約工應經公開甄選合格始能取得轉任僱用資格條件,台水公司復以98年7月29日台水人字第0980025634號函(下稱台水公司98年7月29日函)修訂遴用要點第5點,明定契約工應經公開甄選合格,始能取得轉任僱用資格條件,惟於函轉該次要點中,再度於修正發布函中另行加註「本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修正前本公司第14屆董事長、總經理及取得證照者仍適用原規定」等文字,致萬力瑋於98年1月15日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發之自來水管丙級技術士證照後,援引前開二函文增列內容,於98年10月30日據以轉任為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相對人以抗告人身為人事主管,於遴用要點歷次修正過程中,刻意不依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指示,於內部簽核中及於函發布修正要點時另增列違反遴用要點規定之內容,藉此職務上權力、機會及方法,使訴外人萬力瑋獲致轉任為台水公司評價職位人員之利益,違反利益迴避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14條規定,於99年10月26日以法利益罰字第0991112433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理由略謂: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之證物,可以證明遴用要點修正加註之內容,具合法性,處分機關對遴用要點加註之內容,實有所誤解等語。然抗告人於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已經在其上訴理由中主張:「㈢台水公司97年10月30日函及98年7月29日函加註內容僅係對修改適用對象所作之說明,未改變其解釋及適用」等語,有原確定判決附本院102年度再字第58號卷第6頁足稽;而此部分復經原確定判決理由㈥敘明不足採之理由,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㈡又本件抗告人在此所稱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1),為銓敘部92年6月20日部法字第0922259031號令,係銓敘部本於主管機關所為之釋示,性質乃解釋性行政規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證物(2),為台水團體協約,依抗告人所提該協約起頭載明「依團體協約法訂定本協約」,再按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可知,團體協約應簽訂書面契約,惟審觀抗告人所提團體協約並無協約作成日期,亦無協約當事人之落款署名,則該團體協約之外觀已不具合法書面契約形式,即難謂符合團體協約之要式,自不具書面契約之證物屬性。退步言之,團體協約法於19年10月28日公布,而於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全文,是該團體協約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86號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已存在,抗告人當時為人事主管,非不知其存在,卻未提出,亦無證據顯示其不能使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規定未合,自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至於證物(3)台水公司100年1月6日台水人字第1000000562號函,係台水公司回復經濟部人事處99年12月31日經人一字第09903681720號函之公文,此觀之該公函主旨記載即明,核屬經濟部對台水公司因「臨時契約工未經公開甄選轉任正式人員,核有缺失」之指正公函,參諸台水公司該函說明欄五記載可知係台水公司對「契約工」之法律解釋表示意見之回函,核屬機構之法律意見表示函,性質上仍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又審諸抗告人身為台水公司人事主管,對於上開100年1月6日台水人字第1000000562號函難諉為不知,且該公函於原審判決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非屬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證據,自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仍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係以遴用要點之屬性、修正之法律依據及行政程序等合法為主張事由,惟抗告人現所提之證物足以認定行為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下稱經濟部人事管理要點)乃無效之行政命令,蓋觀諸銓敘部92年6月20日部法字第0922259031號令已說明國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含國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而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1條規定,需為國營事業用人方須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揆諸前揭銓敘部之函令謂國營事業用人不含純勞工,則經濟部人事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顯牴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1條規定。且因抗告人係於95年6月始調任台水公司人事單位擔任主管,而前揭銓敘部之函令92年發布時,尚非人事單位人員及主管,故不知其存在。是本件再審所提之證物及主張事由顯與前訴訟程序不同,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經濟部人事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之「分類職位四等以下」係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評價職位人員」係指純勞工,而其涉及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工作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及法律授權依據且經濟部亦非人事管理主管機關,是上開要點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㈡再者遴用要點之修正合於台水團體協約第2條、第3條等之規定,復觀諸行政訴訟抗告狀證物2可知台水團體協約應具書面契約之證物屬性,足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純勞工之勞動關係(含遴用要點之修正),非一體適用經濟部人事管理要點中公務員之規定,爰據為再審之證物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所謂之未經斟酌證物係指銓敘部92年6月20日部法字第0922259031號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解釋令函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又抗告人提出之台水團體協約,縱謂台水團體協約外觀已具合法書面契約形式,惟團體協約法於19年10月28日公布,而於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全文,是該團體協約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986號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已存在,抗告人當時為人事主管,非不知其存在卻未提出,亦無證據顯示其不能使用,是抗告人上揭所執再審理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規定未合,自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7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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