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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84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鍾耀光劉穎怡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84號

上訴人
潔達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淑珍
上訴人
飪珍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建銓
上訴人
大同餐盒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碧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國民小學
代表人
鄭淑真
被上訴人
臺中市南區樹義國民小學
代表人
張聖宗
被上訴人
臺中市西區忠信國民小學
代表人
張家馨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國民小學(下稱被上訴人永春國小),於民國98年間辦理學生營養午餐公辦民營廠商招標,於98年7月14日開標,並於7月17日決標,由上訴人潔達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潔達公司)得標;被上訴人臺中市南區樹義國民小學(下稱被上訴人樹義國小)於99年間辦理學生營養午餐公辦民營廠商招標,於99年6月8日開標,並於6月11日決標,由上訴人潔達公司得標;被上訴人臺中市西區忠信國民小學(下稱被上訴人忠信國小)於99年間辦理學生營養午餐公辦民營廠商招標,於99年6月9日開標,並於6月9日決標,由上訴人潔達公司得標。上訴人潔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聰懋與上訴人飪珍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飪珍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正洋及上訴人大同餐盒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大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子暘,於投標時已協議由上訴人潔達公司取得被上訴人永春國小、被上訴人樹義國小及被上訴人忠信國小之前揭標案,故上訴人飪珍記公司及上訴人大同公司僅形式上配合投標,而未實際競爭,致使被上訴人永春國小、樹義國小、忠信國小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潔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方聰懋、上訴人飪珍記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正洋及上訴人大同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子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坦承上情,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在案。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於103年4月30日以審中市五字第1030001784號函通知臺中市政府,被上訴人永春國小等對於上訴人潔達公司等之押標金,有尚未追繳之情事,故臺中市政府乃於103年5月9日以府授建築字第103008093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永春國小、樹義國小及忠信國小辦理。被上訴人永春國小隨即以103年6月9日永春小總字第1030002838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各向上訴人潔達公司、飪珍記公司、大同公司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經上訴人等公司異議,被上訴人永春國小復以103年6月27日永春小總字第1030003264號函,維持原追繳押標金決定;被上訴人樹義國小以103年6月16日樹小總字第1030002853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各向上訴人潔達公司、飪珍記公司、大同公司追繳押標金50萬元。經上訴人等公司異議,被上訴人樹義國小復分別以103年6月30日樹小總字第1030003166、1030003167、1030003168號函,維持原追繳押標金決定;被上訴人忠信國小以103年6月5日忠信總字第1030002466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各向上訴人潔達公司、飪珍記公司、大同公司追繳押標金30萬元。經上訴人等公司異議,被上訴人忠信國小復於以103年8月13日忠信總字第1030003502號函,維持原追繳押標金決定。嗣上訴人等公司不服上開被上訴人等維持追繳押標金之異議決定,分別向臺中市政府採構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均經審議判斷駁回,遂共同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業已提出:依本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意旨,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實務見解一方面將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曲解為非裁罰性「處分」,一方面又將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行為,解為公法上「請求權」,理論上顯有矛盾等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判決對此攻擊防禦方法,俱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處分之處分依據,均係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5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300168370號函為處分依據,並非原判決所自作主張之89年1月19日(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惟原判決逕認: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已具法規命令之效力,除有自作主張之違法外,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上訴人潔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聰懋與上訴人飪珍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正洋及上訴人大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子暘,於投標時已協議由上訴人潔達公司取得被上訴人永春國小、樹義國小及忠信國小之前揭標案,故上訴人飪珍記公司及上訴人大同公司僅形式上配合投標,而未實際競爭,致使被上訴人永春國小、樹義國小、忠信國小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業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在案,可證本案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追繳;押標金的追繳,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裁罰性不利處分並不相同,係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的規定,無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上訴人等學校對於上訴人等廠商之追繳押標金處分,均未逾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已登載於臺北縣政府公報,則該函釋已具法規命令之效力,尚無違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等語,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按本院101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有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不良廠商行為,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除第13款外,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所為之闡述,與本件沒收押標金係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其性質不同,自無該決議之適用。又工程會103年5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300168370號函係工程會答復永春國小函詢有關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疑義時之函復,且該函復亦同時引用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作為依據,原處分予以引用並無違誤,原判決直接引據工程會已作通案認定並成為法規命令之89年1月19日(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亦無不合。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8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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