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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08號

印花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姜素娥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08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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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洪自明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所審理之事件一經終局判決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終局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並無其他救濟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4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提出「行政聲請再審」狀,聲明廢棄該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以104年度再字第56號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0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印花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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