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88號
- 上訴人
- 簡月雲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琇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3日基於贈與而取得臺東市○○路○段○巷57弄1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1年8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因上訴人持有期間未滿1年,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案經被上訴人查獲,乃依銷售價格550萬元,適用稅率15%,核定補徵特銷稅額825,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上訴人之配偶林文隆因經濟窘迫,且年事已高難以償還高額貸款,復又為債所逼始不得已將系爭房地先後轉讓予女兒林鈺婷及上訴人,後再出賣予第三人,此已違反其本來意願出售系爭房地,應屬「非短期炒作投機」情形,自符合特銷稅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惟原判決以財政部函釋未予規定本件個案情形,遽認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非上開條款之情形,而不依個案具體認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與配偶林文隆一家每月須背負4.5萬元房貸及民間貸款,難以維持生活,不得已僅能將系爭房地賣出,依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怎可能於債務所逼之際,尚精心規畫財產行為,且若上訴人可預見移轉系爭房地將被課予高額稅額,上訴人豈可能將系爭房地賣出,是原判決純憑臆測驟認上訴人基於意圖規避強制執行脫產目的,於為財產移轉行為之規劃時,既可預見法律行為可能附隨發生稅捐負擔之不利效果,顯違反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7號判決及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配偶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女林鈺婷,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嗣上訴人之女以贈與原因將系房地移轉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故無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是上訴人配偶林文隆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15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慧璧,惟應認為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配偶林文隆移轉至訴外人陳慧璧名下,故持有期間之計算應自上訴人配偶林文隆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94年6月24日開始起算,至101年8月1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慧璧止,顯已逾2年,故非特銷稅規定之特種貨物,原判決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違背法令云云,執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銷售持有期間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核屬特銷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已詳為論述,並已敘明特銷稅第5條第1項第12款已明定須經財政部核定之類型,始為免徵範圍,上訴人個案情節非財政部核定屬於免徵特銷稅之範圍,自無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