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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51號

文化資產保存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劉鑫楨許金釵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851號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中和瑞穗配水池」(下稱系爭古蹟)於民國94年9月13日由被上訴人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召開「市定古蹟中和瑞穗配水池施工後續修復方式」審查會,請上訴人編列經費進行配水池修復工程,然上訴人多年來遲未處理。被上訴人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21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於103年2月1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30216919號函請上訴人編列預算辦理系爭古蹟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規劃設計及工程,並請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前提送系爭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規劃設計及修復工程辦理期程,函中亦敘明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函復修復工程計畫及期程,將依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進行裁罰。惟上訴人仍未於上開期限內提送相關修復計畫,被上訴人遂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3月14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3037315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併限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前提送上開辦理期程(即通知限期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公告指定系爭古蹟之管理者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該處係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得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卻以上訴人為裁罰對象,顯然有誤,原判決逕認系爭公告所載「第十二區管理處」應屬贅文,仍應以上訴人為系爭古蹟之管理者等節,有判決不適用上揭條款之違法。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始得裁罰,詎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於103年4月15日前提送上開辦理期程(即通知限期改善),竟又以同一處分依同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此已違反上揭條款規定,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已先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屆期未為改善,被上訴人始以原處分裁罰,於法自無不合等節,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51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文化資產保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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