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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4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茂權劉穎怡姜素娥許金釵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47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判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歷經監察院2次調查,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無詐欺、無漏稅、無違反稅捐稽徵法,諸多證據證明本件確屬冤抑案件,原確定裁定卻未給予有效救濟。又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書中,已具體指明前程序確定裁定違法事由及有何適用法律錯誤,故本件屬再審有無理由範疇,惟原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全然未就聲請人具體指摘之再審理由予以審究,有違反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6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對於前程序歷審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6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等由,而認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6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一節,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已具體指明前程序確定裁定違法事由及如何之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即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要件有間。故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本件之再審聲請,其聲請即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4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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