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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5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闕銘富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50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蔣瑞琴 律師

 李迎新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0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歷經監察院2次調查,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無詐欺、漏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諸多證據證明本件確屬冤抑案件,原確定裁定卻未給予有效救濟,有違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之規定,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42號裁定已於前審再審起訴狀具體指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903號判決、100年度裁字第2269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642號裁定,有違背本院29年度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卻遭原確定裁定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且財政部91年8月15日台財訴字第0890066687號函及92年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100078053號訴願決定,皆載明推計課稅不得推計處罰,本件顯違反推計課稅,不得再推計處罰之法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聲請人無故意過失,原處分違反行政罰只處罰故意過失之規定,違反租稅人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對於前程序歷審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5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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