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蔣瑞琴律師
李迎新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緣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81年度起至85年度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認聲請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09,284元(不含稅,其中84年度為13,098,592元),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為62,617,424元(不含稅,其中84年度為16,718,507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款,並按漏稅額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處以罰鍰外,另通報相對人就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法處理。相對人初查以聲請人84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6,718,507元,乃以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繳款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漏報所得額為1,504,665元,應納稅額366,166元,並加徵怠報金73,233元。嗣以95年4月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613號復查決定核減所得額325,792元,怠報金16,290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1,178,873元,應納稅額284,718元,怠報金56,943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0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再審起訴狀上業已詳述再審判決有違背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42年判字第16號等判例意旨,及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原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相對人之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上開理由業據於前程序提出主張,為本院所不採,茲又執為再審理由,至對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並未具體指出,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詞,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當事人書狀所載之內容是否有就其所為主張具體表明理由,核屬認定問題,若無確切證據證明裁判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再審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所持理由與其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相同,而上開理由均為本院所不採,無從認為係對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詞,資為論據。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其對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及何謂具體指摘之歧異見解,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不當,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其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