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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蔡進田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69號

再審原告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81年度起至85年度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查獲後,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認再審原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09,284元(不含稅,其中84年度為13,098,592元),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為62,617,424元(不含稅,其中84年度為16,718,507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款,並按漏稅額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處以罰鍰外,另通報再審被告就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法處理。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84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6,718,507元,乃以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繳款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漏報所得額為1,504,665元(計算式:營業收入16,718,507元×淨利率9% =所得額1,504,665元,行業代號5339-99),應納稅額366,166元,並加徵怠報金73,233元(計算式:366,166元×20%=73,233元)。再審原告不服,未具明理由申請復查;。案經再審被告審理後,變更核定84年度所得額為1,178,873元(營業收入13,098,592元×淨利率9% =所得額1,178,873元),應納稅額284,718元,怠報金為56,943元,遂以95年4月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613號復查決定核減所得額325,792元,怠報金16,290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1,178,873元,應納稅額284,718元,怠報金56,943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下稱95年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下稱本院98年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903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對之提起再審。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遭誣陷之刑事案件,檢察官係以詐欺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起訴,故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除就再審原告是否涉有詐欺一罪進行審理外,更就再審原告是否涉及逃漏稅進行詳實審理,方會於刑事判決中認定敬師禮為贈與,刑事案件之審理較行政訴訟更為嚴謹縝密,故刑事判決之認定,自有拘束行政訴訟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捨棄現時有效之判例,竟認此僅屬法律上之見解歧異,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於核課營業稅時,推定無存貨而以進貨金額視為銷貨金額,即認定「進貨等於銷貨」,則銷貨毛利為零,何來純益額或所得額,再審被告卻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對同一事件割裂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未考量逕推定無存貨之不利益,及事實認定之矛盾,顯違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且營業稅法雖與所得稅有不同之設計,然就基礎事實之認定,仍應一致,否則任由再審被告為核課不同種類之租稅,就基礎事實為不同認定,人民何所適從,原確定判決於此顯有違誤。又原處分未具體表明其法律依據,已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具體闡釋,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謊稱因無帳冊即無法認列存貨,顯與法律規定及會計原則不符,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足認確有代辦品留存,倘代辦行為視為營業,則代辦品留存於會館者,即為存貨,原判決竟認查得之資料無相關之憑證,無從為營業成本之查核,顯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不符,且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相違,有適用法律錯誤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業據於前程序提出主張,為本院所不採,茲又執為再審理由,無異對於上開確定判決認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並未指出,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9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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