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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4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42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蔣瑞琴 律師

  李迎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81年度起至85年度間,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核認聲請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09,284元(不含稅,其中84年度為13,098,592元),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為62,617,424元(不含稅,其中84年度為16,718,507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款,並按漏稅額及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處以罰鍰外,另通報相對人就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依法處理。相對人初查以聲請人84年度漏報營業收入16,718,507元,乃以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檢附繳款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漏報所得額為1,504,665元,應納稅額366,166元,並加徵怠報金73,233元。嗣以95年4月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613號復查決定核減所得額325,792元,怠報金16,290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1,178,873元,應納稅額284,718元,怠報金56,943元,其餘復查駁回。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90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69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前次提起再審時,已於再審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再審理由,惟前確定裁定卻以裁定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錯誤之違法,然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之此點,未置一詞,顯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違法。(二)有無具體指摘再審理由,應屬客觀可得確定之事實,並非得各自解讀之見解,原確定裁定認聲請再審理由是對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及何謂具體指摘之歧異見解,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違法。(三)再審判決捨棄有效之判例,竟認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云云,顯不適用現時有效之判例,故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均違背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等判例意旨;且再審判決割裂適用法律,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而再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問題,不因該判決有所論駁而補正其瑕疵,再審判決主張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論駁不採之見解再予爭執,而認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有違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四)再審判決認定「查得之資料亦無相關之憑據,無從為營業成本之查核」,顯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不符,且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買賣業銷貨成本之核計須扣減期末存貨金額相違,有適用法律錯誤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其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持理由與其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相同,而上開理由均為本院所不採,無從認為係對前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詞,資為論據。而而依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覆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且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已為原裁定所不採並詳為指駁在案。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仍執陳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4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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