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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69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合文林樹埔鄭忠仁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69號

聲請人
洪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仁愛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83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7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對前程序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記過處分與扣減年終獎金為同一處分,並非先記過再予扣減年終獎金,惟原確定裁定錯誤指出聲請人請求賠償遭扣減之年終獎金為追加之訴,將記過處分與扣減年終獎金視為不同處分,顯有錯誤。㈡本件係相對人以強制方式,逼迫聲請人立下道歉文後,再據該道歉文記過,是本件記過處分性質殊異,應進一步行政救濟,追究真相,遽然駁回顯有錯誤。㈢原確定裁定錯誤指出教師與所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與公務人員類似,惟「類似」並非「同一」,豈可因兩者類似而認可比照適用,原確定裁定顯然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再予爭執,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泛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意旨係屬誤解而不足取,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僅泛稱「依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6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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