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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7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合文胡國棟鄭忠仁劉介中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79號

上訴人
桃嘉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泰豪
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潘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至100年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具于廣有限公司(下稱于廣公司)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7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553,130元,營業稅額677,65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77,657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77,657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677,65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8471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于廣公司於98年間設立,與95年間設立之尚專企業社,共用相同資源回收場地,並非虛設行號,實際經營者為陳永霖,陳曉如名義上為會計,實際並未從事帳務處理工作。然原判決援引未詳知對外銷售情況之陳曉如於刑事案件之陳述,僅擇不利上訴人部分充判決理由,卻對上訴人有利部分棄而不論,容有可議。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僅以陳曉如認罪為基礎,並未進行實質審查,更未傳訊任何廠商出庭交互詰問,陳曉如之陳述乃審判外之傳聞資料,並非證據,原審遽採為判決依據,未說明心證理由,判決不備理由。又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僅依刑案被告陳曉如於刑事庭之陳述及于廣公司進貨憑證不足,作成判決,然該刑事案並非針對上訴人,且原審亦未傳喚陳曉如與本案交易相對人陳永霖出庭作證,並由上訴人質證,驟援引刑案資料充作判決依據,難謂適法。另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系爭期間于廣公司仍繼續對外營業,必有進銷貨及對外開具發票之行為,縱陳曉如陳述有虛開發票行為,自非全為虛偽交易,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違背論理法則之質疑,棄而不論,難謂適法;陳曉如101年3月27日於檢察官詢問筆錄陳述99年1月後全為不實發票,顯與於101年10月3日桃園地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不符,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另依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5304號函、98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1280號令意旨,資源回收業進貨對象為拾荒者等,不會開立發票或提供身分資料,財政部爰有不需取得進貨憑證之規定,且依101年尚專企業社授權代理人陳永霖(亦為于廣公司實際負責人)至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營業人負責人訪談記錄表」之記載,亦足證資源回收業無法取得進貨憑證之事實,原判決指于廣公司進貨不足而無供貨能力,推論上訴人無向其進貨,顯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780195193號函釋意旨,上訴人與于廣公司交易取得統一發票時,已將營業稅連同貨款交付該公司,被上訴人因于廣公司未依法繳納營業稅,聽信該公司片面之詞,轉向上訴人課徵,難謂適法,且于廣公司欠稅必須註銷,欠稅期間已繳納之營業稅可依法申請退還,其間有莫大套利空間,況陳曉如於刑事案件中供述前後矛盾,桃園地院僅判處緩刑結案,其不法所得並未繳回國庫,上訴人有理由懷疑其有犧牲其他公司求得免繳欠稅並謀取不法利益之動機,上訴人請求調查,原判決就此何以不採,未說明理由,判決理由不備。另與本案案情相同之案件,已經桃園地院102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又被上訴人與原判決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程序正義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法院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桃園地院102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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