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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8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鑫楨蕭忠仁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85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80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路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4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上開新北市三重中山路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8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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