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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59號

上訴人
姜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9年1至12月間,銷售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二6樓房地、16號等地下3、4層停車位、新北市○○區○○○路○○○號房地、117之1號房地、109之2號停車位及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46號10樓之26房地、146號2樓停車位,共4戶房地及3筆停車位,除其中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6房地及146號2樓停車位外,其餘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127,184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逃漏營業稅,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056,359元,並按裁處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訴願決定誤載為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056,359元處1倍之罰鍰計1,056,35 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87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上訴人另以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原審法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在99年間出售及買入房屋及停車格,皆係登記為個人名義,持有期間最長為17年,最短為1年8月,應無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函之適用。且上訴人出售房屋及停車格之年度,已依法計算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核課並繳納99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再據以核課營業稅,乃屬重複課稅之違法行政行為。(二)被上訴人在系爭訴訟進行中,竟一再引述上訴人配偶在相關之年度亦有出售其名下持有房屋情節,以之與上訴人出售房屋之交易一併計算,其對系爭事實認定及適用法令之思辨為明顯錯誤。又本案爭點只集中在累計房屋出售年度之戶數及金額,而忽略各別房屋之各別購入年度。蓋據以辨識各別房屋在出售時,其持有年度久暫不同,並進而判斷出售房屋屬於經常買進賣出和長期持有明確區分,乃可認定上訴人出售年度之房屋屬於長期持有,其買進之後出售難稱有以營利為目的之事實及意圖云云。經核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