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4號
- 上訴人
- 張照昌
- 訴訟代理人
- 許清連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祖榮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於民國98年5至10月間銷售其陸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標購之法拍屋(含房地)6戶予他人,房屋部分之銷售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4,365,276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旗山稽徵所查獲,核認上訴人係以營業為目的之營業人,除依100年6月22日修正施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地銷售價格計算上訴人未申報之定著物部分銷售額為4,365,276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18,264元外,並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218,26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向本院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8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因認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系爭不動產確係因原所有人等信用狀況因素,委由上訴人代為向法院買回經執行拍賣之標的,上訴人並無銷售房屋之交易行為,亦無任何所得,並不符合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示之要件。(二)上訴人迭次主張自始代為買回法院執行拍賣物,無以營利為目的,更無交易所得,稽徵機關以推測方法硬要上訴人補辦營業登記並予裁罰,自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及國際兩公約之賦稅人權。(三)上訴人是否確有繳納營業稅之實質必要,證人鄭柯秋蘭及蘇宏英有影響判決之關鍵地位與必要,惟原審不察僅從形式上觀察,而未就實質之要件審酌與調查,遽認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復指責上開關鍵證人不影響判決結果,當然亦有違證據法則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為論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或泛言其關於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主張,然就原判決認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