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53號
- 聲請人
- 李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補正裁判暨再審裁判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委任辦事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執行檢察官認聲請人先後4次犯公共危險罪行,已有送監獄執行之必要,不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人乃於97年3月4日發監執行。相對人臺北關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3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65號令核布聲請人免職(下稱免職處分),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聲請人不服免職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9年9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補償或賠償2千萬元;相對人臺北關免職處分無效,應准聲請人復職,否則即須與相對人桃園地檢署共同補償或賠償2千萬元云云。經原審法院103年4月30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03年8月11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以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4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桃園地檢署未使法院為協商判決,聲請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證詞;且檢察官命聲請人協商,而代替發監執行,自屬公法上附有停止條件及解除條件之協商判決契約,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至第149條行政契約之適用;又相對人臺北關之免職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至第7款及第114條之瑕疵,應撤銷等語,經核均係對於本件有關刑事認罪協商程序及免職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原裁定並無不合,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