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80號
- 上訴人
-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 代表人
- 羅尼‧賽克斯(Rodney C. Sacks)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蕭永瑞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以「Bear Paw熊手包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茶、茶包、冰茶、茶飲料、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冰、調味醬、肉派餅、刈包、銀絲捲、蕃薯圓、八寶粥、便當、飯速食調理包、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餃子皮、水餃」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編為註冊第1566659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2年2月16日至112年2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飲料」之商品部分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以註冊第1497952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註冊並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以103年3月25日中台異字第10204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年8月12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79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以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於審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時,未細究上訴人所提眾多客觀證據,證明我國與美國有密切關係且兩國經貿旅遊往來頻繁,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遽認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飲料商品,既未在我國飲料市場行銷流通,消費者當無從接觸其飲料商品,自無從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此種牽強論斷,與被上訴人公告之「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之規定相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