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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81號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鑫楨蕭忠仁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681號

上訴人
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水波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執行聯合查報旅館業現場稽查時,發現上訴人未依規定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於屏東縣獅子鄉竹坑村竹坑巷60號經營屏東縣農民教育休閒活動中心(市招名稱「墾丁H會館」,下稱農民中心)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126間,遂以102年10月29日屏府觀發字第10272259600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以102年11月27日屏府觀發字第10275586100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農民中心係屏東縣潮州鎮農會結合休閒住宿、教育娛樂及農產促銷等功能而籌劃興建。依「屏東縣農民教育休閒活動中心開發計畫」(下稱農民中心開發計畫)所載,農民中心非以營利為目的,服務對象因政策變革而開放為國民,並非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所指之旅館業,不適用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主張未加審酌,亦未載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不當之違法。又農民中心並非旅館業,且農民中心開發計畫之主管機關既非交通部觀光局,亦非被上訴人之觀光機構,上訴人執行農民中心開發計畫,自無依發展觀光條例向交通部觀光局或被上訴人之觀光機構領取營業執照及旅館業登記證之義務,故上訴人依農民中心開發計畫所載,依其法源及設立宗旨,提供相關服務,已盡注意義務且主觀上並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故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違法。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如係非營利並基於特定目的提供住宿場所者,即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並未就其經營者性質加以區分;監察院103年度內調字第85號調查意見業已認定,農民中心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且基於特定目的提供住宿之場所,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之適用,故原判決認定,因上訴人係私人營利公司,故農民中心不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顯係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判決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載稱,監察院已非認定被上訴人為農民中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被上訴人並非農民中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復無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農委會縱為農民中心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農委會可否就農民中心訂定管理辦法,非無疑義云云,顯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監察院103年度內調字第85號調查意見及監察院審核意見等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之違法。另原判決對於農民中心有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否就農民中心訂定管理辦法等情,其理由前後牴觸,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依法令及政府機關組織調整之情形,被上訴人確為農民中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被上訴人應就農民中心制定管理辦法,則在被上訴人未就農民中心制定管理辦法前,不得逕認上訴人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8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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