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51號
- 抗告人
- 徐文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曾主張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越界建築,乃以鄰人身分就相對人核發予聖羅蘭公司之民國86年6月20日86栗建管苗字第141號使用執照,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復於103年10月23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略謂:渠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3、3-79及3-135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相對人苗栗縣政府前對於訴外人聖羅蘭公司就上開土地上建築物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案件,作成准予核發86栗建管苗字第141號使用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屬違法,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遭決定不受理,爰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命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原審法院以其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所及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越界部分之建築基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假處分後,債務人曾聲請以新臺幣300萬元供擔保撤銷該假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聲執字第127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債務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債務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駁回。故本案既經法院裁定禁止施工及一切侵害行為之假處分,又經苗栗縣政府82年10月1日府建管字第87458號函請照辦在案,起、承造人未經許可擅自施工,自得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辦理。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原審法院及本院利用職權裁定來對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裁定之「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施工,當然不合法,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得自動予以更正或撤銷。另抗告人於起訴狀中所列內政部為被告有誤,訂正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苗栗縣政府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⒈查抗告人前已就上開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所為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以90年3月21日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其起訴在實體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復據本院91年7月4日91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原審法院判決及本院裁定在卷足按。則抗告人再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其訴訟標的顯為上開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63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本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即為法所不許,自應裁定駁回之。⒉關於抗告人起訴併列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為共同被告部分:查本件內政部就抗告人之訴願案件,係作成不受理決定予以駁回,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情形,有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按,則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僅以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為已足,其起訴誤列內政部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先前確定判決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非本件抗告案所得審究的事項,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