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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7號

使用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67號

聲請人
趙守塗

  趙惟松

  趙誌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定。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敘明其係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人更係於104年3月24日始知悉,故其於104年3月27日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情。惟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31號使用補償金事件曾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國偉律師為訴訟行為,且其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有限制,有聲請人之委任狀附於上開卷內可稽。而「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該案之應受送達人自為聲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2月16日送達黃國偉律師,有該卷所附之送達證書足據。又聲請人趙守塗、趙誌添,住所均設於苗栗縣,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4年3月24日即告屆滿;另聲請人趙惟松住居於臺北市,算至104年3月18日,亦告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04年3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有關「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係於104年3月24日始知悉,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知悉之時起算;而該證物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所載,相對人於該案就其與聲請人於77年8月間所簽訂協議書之性質,提出有別於本案前程序之第5種主張,此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於前程序即存在,聲請人因非該案之當事人,遲至104年3月24日經訴外人交付上開判決始得知悉等情。然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已逾期,而於法不合。況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主張,實係關於前程序原確定判決(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爭執,至於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以其未具體指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敘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之其餘實體主張,因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加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6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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