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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73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蕭忠仁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73號

上訴人
李瑞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訴外人李淑煌於民國98年1月17日自私立世界村外語短期補習班(下稱世界村補習班)退保後,於102年5月7日由高雄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嗣於102年6月21日因肝癌、肝腎症候群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父即上訴人乃於102年6月25日檢據向被上訴人(103年2月17日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下同)申請李淑煌死亡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李淑煌於102年5月7日申報加保前即經診斷罹患肝癌,且加保後密集門、住診治療所患,又無其任何工作、領薪等相關具體從業資料可稽,難謂其102年5月7日加保後有從業之事實與能力,乃以102年9月16日保承職字第102605774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2年5月7日起取消李淑煌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上訴人所請李淑煌本人死亡給付,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規定,爰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於103年1月22日以102保監審字第444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保險人於加入勞工保險時,僅需確實有勞動能力,即得加入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若被上訴人認被保險人並無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除應就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舉證外,就其所舉證之項目及內容,仍應符合訴訟法上相關法律之規範。除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仍參加保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外,正常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均應履行保險責任。且勞工保險應依據「事實不明,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處理被保險人事件,亦即,縱使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即已患有傷病,如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死亡者,雖其死亡肇因於該傷病,被上訴人仍應依法為死亡給付。本件被保險人李淑煌於死亡前具勞動能力,有被保險人醫療團隊診治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證,故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提供證人李淑華到庭證明李淑煌仍具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僅以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及證人僱用李淑煌與常情不合為由,逕認李淑煌於102年5月7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後,並無實際從業之事實及能力。惟李淑煌於102年6月17日因病情惡化住院之前,均係獨居且自行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門診接受標靶治療,而非長期住院,且由被上訴人高雄市第二辦事處102年7月11日保高(二)辦字第1020008900號函檢附102年7月11日業務訪查紀錄影本,可證李淑煌確實至世界村補習班從事櫃台接聽電話、擦拭課桌椅等工作,依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顯未就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參加保險負舉證責任,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無法提供李淑煌任何出勤、領薪紀錄或經手文件等證明供核」,逕認證人證言不可採,依改制前本院87年度判字第2757號判決意旨,即有違反證據法則上之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法則及適用法規、法則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7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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