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3號
- 上訴人
-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海英俊
- 訴訟代理人
- 薛郁蕙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賴信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7月6日以「風扇及其扇框」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32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412279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73176號專利證書,並於96年2月11日公告(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100年8月23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及101年10月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該101年10月5日更正本,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項規定,准予更正(其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第1、2、5、6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參加人於101年11月7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亦於102年1月18日提出舉發補充答辯書,被上訴人爰就本件舉發案依上述補充舉發理由及該更正本審查,於102年4月22日以(102)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2204893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專利係為達成「使電路板得以具有較大空間以容設較多電子元件」及「使得風扇組件之定子與轉子不影響塗佈封注膠之程序進行,使得塗佈封注膠之手續變得較為簡便,能完善地防止電路板受外界水氣、灰塵或鹽霧之侵蝕」之功效,故電路板無須另外開設套孔,即可安裝於底座上,此不但可增加擺放電子元件之面積,且無須做迴避設計,則系爭專利與證據1相較下,「是否開設套孔」乃本件重要之爭點;惟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何以證據1第4圖之電路板在底部需要安裝蓋板而設套孔之結構下,能達成與系爭專利無需開設套孔之同樣功效,亦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為開放性軸管與證據1係封閉式軸管之結構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結合電路板設置於軸管另一側之設計,可使塗佈封注膠之手續變得較為簡便,避免受定子、轉子干擾其上膠動作;然原判決未說明系爭專利與證據1在不同軸管結構下,是否可直接逕依系爭專利所指塗佈封注膠實施方式施作,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其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