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95號
- 再審原告
- 典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允記
- 訴訟代理人
- 吳奎新 律師
- 再審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及103年10月9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理由載明:「
四、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以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於第2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稱:「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其解釋理由書(第1段)並闡釋:「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均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得作為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下稱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等語甚明。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得據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聲請釋憲」之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當事人」為限,合先敘明。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之負責人甲○○與洪允典係兄弟關係,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再審原告為金門縣議會第2屆及第3屆縣議員洪允典之關係人,於民國90年5月30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分別與金門縣金門港務處簽訂「烈嶼鄉九宮碼頭候船室外管線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訂定「黃厝、東坑、庵下等3小項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770,000元,參與金門縣自來水廠「下西湖提後改善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7,684,930元,與金門縣自來水廠訂定「紅山淨水廠增設沈澱池改善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4,440,370元,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簽訂「金門縣兒童遊具及零星整建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1,670,000元,又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簽立「烈嶼鄉各村零星整建工程」招標案,結算金額為1,911,073元,共計16,601,373元。再審被告認其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依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以98年1月7日法利益罰字第0971100038號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16,601,373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8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27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審前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再審原告認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3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嗣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布,再審原告復以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專屬管轄權之本院審理。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依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雖經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僅宣示行為時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定期失效,依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需解釋文未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顯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之標的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無從以該解釋為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對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其縱使於該號解釋公布當日起30日內,對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也難謂適法。而再審原告縱為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之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該號解釋公布之日為102年12月27日,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距公布之日已10個多月,依首開規定,顯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至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其餘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而對於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