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930號
- 抗告人
- 林大為
- 抗告人
- 陳立欣
- 抗告人
- 鄭惟容
- 抗告人
- 陳宗欣
- 抗告人
- 曾議德
- 抗告人
- 林易瑩
- 抗告人
- 邱庭筠
- 抗告人
- 邱鈺萍
- 抗告人
- 吳馨如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涂予尹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處分同意聘任蘇慧貞教授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校長,聘期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經抗告人以原處分有重大明顯違法情形,應屬無效,一旦予以執行,包括抗告人在內之成功大學數萬名學生在學期間之學習、獎懲及生活將受到侵害,甚至畢業後參加國家考試、謀職、就業時,亦可能因該就任無效之蘇慧貞校長所核發無效畢業證書或其他學力證明而受影響。且上述重大損害,將於原處分所定蘇慧貞教授之校長聘期於104年2月1日開始時接續發生,故時間極為急迫,如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待本案訴訟確定時,將對成功大學造成毀滅性之法治災難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準用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按,原審聲請人共有12位,其中之黃譯民、李志宏、胡君弘3人未提起抗告。另胡君弘部分,原裁定係以其未滿20歲,為無訴訟能力人,復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且經原審法院審判長裁定命補正,迄未補正,而認其聲請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係於104年1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同日亦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抗告人既已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否有據,即應依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為判斷。(二)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其等於成功大學在學期間之學習、獎懲及生活受到難以回復之侵害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供原審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遽予採信。又抗告人目前均尚為成功大學在學學生,業據其等於聲請狀內自承,是其等縱有將於今年畢業者,然依成功大學103學年度第二學期行事曆,該校係於104年6月6日舉行畢業典禮,距今達2個多月,故抗告人指稱原處分之執行對其等畢業後應國家考試及求職之權益可能導致之損害,並非立即發生,自無須停止原處分執行之急迫情形。況訴外人蘇慧貞係由相對人以原處分同意聘任為成功大學校長,原處分嗣後縱經確認為無效,然蘇慧貞以成功大學代表人之地位行使職權之行為,因具有合法外觀,並非當然無效,則抗告人所稱原處分如經確認為無效,其等於畢業時取得由蘇慧貞校長核發之畢業證書或學力證明將同歸於無效云云,尚非的論。其等據此主張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將對其等日後應考試、服公職及謀職就業之權益造成損害,更非有據。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裁定原處分之停止執行,須屬對抗告人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另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等以外之成功大學學生受不利影響等節,既均與抗告人自身之利益無涉,其等據為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要屬無憑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在行政訴訟起訴前為之」,認抗告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再行聲請停止執行,與要件不相符合。惟抗告人雖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再聲請停止執行,實係未諳法條,且抗告人係於提起行政訴訟後,發現實害將擴大。又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時間與提起行政訴訟時間之間隔極短。且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用意本係就原處分若有明顯違法之可能,又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時,所給予當事人暫時停止執行之保護。並依本院47年裁字第26號判例,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故抗告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後聲請停止執行,並無與該條內容有不相符之處。(二)抗告人聲請狀中欲表達非經由正當程序所遴選出之校長,所作之決定可能無效,而舉畢業典禮一例,原裁定逕取畢業之事證,認距畢業典禮尚有兩個月的時間,並非立即的傷害,實屬無據且曲解、未探求抗告人之本意。(三)由校務會議與多次場合已證訴外人蘇慧貞遴選程序之違法。而程序不備,實體不論,則由其所簽具之證書或證明等等公文將同歸無效,自將對成功大學學生之權益造成極大損害。非如原裁定所說因其具有合法之外觀,而得以與真正、合法之校長所為行為相同之評價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當事人,固得於該訴訟繫屬中,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惟行政法院是否准停止執行之聲請,則須視個案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既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作為准停止執行之要件,是若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對聲請停止執行之聲請人並不發生損害或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此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另本條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因嗣後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二)經查:
1、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惟比較前述同條第2項規定,足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雖均屬關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範,然其中第2項係針對已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至第3項則屬就尚未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而為。尤其再觀此2條項所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除針對已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另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之規範外,餘均相同。益見關於已提起行政訴訟之行政處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尚非同條第3項規定。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4年1月21日對相對人同意聘任蘇慧貞教授為成功大學校長、聘期104年2月1日至108年3月1日之原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同日並以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向原審法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一節,有聲請狀及原審法院之前案查詢表可按,並經原裁定認定甚明。是雖抗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狀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為依據,然原裁定說明理由後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為准否停止執行之要件審查,即屬有據且於程序上有利於抗告人。況原裁定並未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未規定之「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要件,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故抗告意旨援引業經本院決議不再援用之本院47年裁字第26號判例,指摘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屬違法云云,核無可採。
2、又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觀其聲請狀,無非係以: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將使包括抗告人在內之成功大學數萬名學生在學期間之學習、獎懲及生活受到侵害,甚至畢業後參加國家考試、謀職、就業時,亦可能因該就任無效之蘇慧貞校長所核發無效畢業證書或其他學力證明而受影響。另即將成為成功大學一員之新生,亦將因以蘇慧貞校長名義所為無效之招生,於在校成績評定、申訴決定及各項收費等方面,發生有效與否之爭議。抑有進者,以蘇慧貞校長名義聘任之教師與職工亦因為無效,其等之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退休、休假研究、晉薪、獎懲、申訴決定、費用支出、簽訂採購契約、經校長指定擔任各種委員會之委員資格,均將同歸於無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1)依抗告人所主張,其等目前均係成功大學在校學生,是其所稱將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中,關於非屬抗告人個人即其他成功大學學生、以後之新生及成功大學之教師、職工部分之主張,因與抗告人無涉,自不得據此而認抗告人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2)又抗告人畢業時領受之畢業證書或其他學力證明,核屬其等就讀之成功大學所核發,是縱其上有「蘇慧貞校長」名稱,且蘇慧貞之擔任成功大學校長亦如抗告人所主張有無效情事,亦因蘇慧貞僅屬成功大學之代表人,自不影響以成功大學作為核發主體,本於畢業證書或其他學力證明之實體內容,所生關於「畢業」或「其他學力」之證明效力。故抗告人尚不因成功大學之畢業證書或其他學力證明上有蘇慧貞校長之名義,即當然影響其後參加國家考試、謀職或就業之權利。故而抗告人據以主張其將因此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另為其等將受有在學期間之學習、獎懲及生活之侵害一節,既未為將受如何學習、獎懲及生活侵害之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其執以主張有此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3)再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是否「有急迫情事」僅係本條項所規定要件之一。而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至104年6月6日始畢業部分之論述,乃為說明其停止執行聲請並無急迫情事。而依上開所述,抗告人關於其等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難於回復損害之主張既無可採,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是原裁定據上開畢業時間所為無急迫情形部分之論斷,縱未臻妥適,亦因與原裁定結論無影響,故雖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原裁定仍應維持。另關於訴外人蘇慧貞擔任成功大學校長之遴選程序是否有無效事由,核屬本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即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之爭議事項,尚非本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究範疇。又原裁定關於「合法外觀」之說明,係針對訴外人蘇慧貞本於成功大學代表人地位之「行使職權之行為」而為,尚非關於遴選程序所為之論斷。至抗告意旨以違法遴選程序遴選之校長,其所核發之證書或證明等公文亦均歸無效云云之主張,依上述本院說明,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足取。故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足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尚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