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0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07號裁定聲請再審,因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有「腦出血」等多種身體疾病纏身,減少收入,告貸無門,顯無資力,一時之間實難籌借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許本件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4月10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527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