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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9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劉鑫楨蕭忠仁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295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

             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裁聲字第3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26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曾以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提出該民事裁定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爰請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惟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僅就該民事裁定之訴訟救助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且最高法院係於99年9月15日以該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民事裁定書影本可按,距今已4年有餘,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該會以104年6月25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956號函復略以,聲請人未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26號事件至該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故該基金會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9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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