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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4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林谷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4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2項)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主張:本案訴訟之審理及判決未依法理及明辨是非,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於身體不適之情況下,祇得依法上訴;又因上訴人迫於資力原因,已無法承擔上訴之裁判費及聘請律師之費用,故請本院依有關規定准許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然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僅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4年8月24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327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