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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3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藍獻林闕銘富林文舟胡國棟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639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37號),而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已准予訴訟救助,請求准許本件聲請。然查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距聲請人於104年4月8日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已相隔6年多,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10月22日法扶榮字第104000165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3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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