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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5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653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9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證明聲請人確實無資力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其准許之效力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且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民國98年3月19日)距今已隔6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所變動,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由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65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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